冯世刚(累犯)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世刚,男,生于1992年12月1日,汉族,文盲,贵州省惠水县人,农民。2013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4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惠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世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世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6月2日9时许,被告人冯世刚在惠水县和平镇星际丛林网吧楼下,将被害人殷某某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二、2015年5月23日上午,被告人冯世刚在惠水县和平镇聚友网吧楼下,将被害人程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红色驭风行牌电瓶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冯世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1月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世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殷某某、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物价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世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世刚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应予确认。公诉机关提出:1、被告人冯世刚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世刚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对被告人冯世刚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判处刑罚。上述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世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三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 冰   

二○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文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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