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友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3
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友军,贵州省毕节市人,务农。1999年4月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3年10月8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月2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8月1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201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星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友军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友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友军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梨树村街上,用起子撬开被害人吕某某家超市的卷闸门进入超市,盗走价值6,000元的软包装遵义牌香烟20条、人民币500元以及240电脑显示器一台。

二、2014年7月某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友军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梨树村十八组,推门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家,盗走人民币950元。

三、2014年8月某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友军到毕节市七星关梨树镇梨树村十八组,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小卖铺,盗走45斤一包的秋田小町大米四包,价值496.8元;黄果树牌香烟一条,价值54元;牙博士牙膏6盒,价值60元;现金100余元。

四、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友军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梨树村十八组,推门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5,000元。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徐友军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友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徐友军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从轻判处,同时,被告人徐友军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徐友军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友军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梨树村街上被害人吕某某家万家乐兴隆超市门口,用起子撬开卷闸门,盗走超市内价值人民币6,000元的软装遵义牌香烟二十条,现金人民币500元,以及一台价值人民币240元的电脑显示器。

二、2014年7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徐友军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梨树村十八组,入户盗走被害人蔡某某家现金人民币950元。

三、2014年8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友军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梨树村十八组,翻窗进入被害人张某甲家经营的小卖铺,盗走四包价值人民币496.80元的秋田小町大米,一条价值人民币54元的黄果树牌香烟,六盒价值人民币60元的牙博士牌牙膏,以及现金人民币1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两包大米、五盒牙博士牙膏、两包黄果树香烟发还张某甲。

四、2014年9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徐友军窜至毕节市七星关区梨树镇梨树村十八组,用起子撬门入户盗走被害人李某某家现金人民币15,000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人徐友军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发觉的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友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友军供述,被害人吕某某、蔡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丙陈述,证人吴某某、杨某某、张某乙证实,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现场勘验及指认记录、照片、方位图,提取记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估价结论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友军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友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年内四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400.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数额较大,且系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多次盗窃中,被告人徐友军二次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现金人民币15,950元,数额达到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分之五十,根据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六条的规定,可认定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徐友军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发觉的全部犯罪事实,根据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其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少量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徐友军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酌情判处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人徐友军原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加之其有数次犯罪前科,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徐友军系累犯,建议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据此,根据被告人徐友军的犯罪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友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徐友军的刑期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唐 秀 春

二0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邱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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