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代某某,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花溪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俊,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时任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代某某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取得村民代表同意但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代表羊龙村委会与贵州华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以251343元的价格将羊龙村“小关口”地段的3.66亩集体土地转让给贵州华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修建厂房。2012年8月,时任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代某某在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取得村民代表同意但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代表羊龙村委会与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以174840.1元的价格将羊龙村“大关口”地段的3.01亩集体土地转让给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厂房。经贵阳市国土资源局花溪区分局认定,被告人代某某非法转让的土地共计6.67亩,其中基本农田6.39亩,未利用地0.279亩。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花溪区国土局违法建设用地执法检查卷宗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代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仅提出系为发展集体经济,且法律意识淡薄,认为转让的土地是荒地,不属基本农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有特殊性,并非为牟取私利,而是为了招商引资,增加村民收入,因为用地规划限制,不得已先行转让。羊龙村也在配合企业完善用地手续;2、该土地转让行为危害不大。转让经过村民代表大会同意,面积不大,且涉案土地中的一部分多年以来被另一家公司当作工业用地在使用。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村民诉请说明,证实羊龙村村民联名就转让土地情况作出说明,请求对代某某从轻处罚;2、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转让款已支付给村民;3、蔡冲煤矿土地范围图,证实涉案土地中转让给万家灯火公司的这部分土地实际一直是蔡冲煤矿在使用,性质已不再是基本农田。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贵州华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因建厂需要用地,该公司负责人朱某某通过他人介绍到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联系,并看中该村“小关口”地段一地块。经与时任村委会支书、主任的被告人代某某等协商,同意以村委会名义将该地块使用权转让给华正电缆桥架公司,价格按74000元的片区价加上青苗费支付。之后,华正电缆桥架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人代某某及李某某、潘某某等羊龙村委会工作人员一起丈量了土地。之后,被告人代某某主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把土地转让给华正电缆桥架公司。2011年7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作为羊龙村代表与华正电缆桥架公司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同意将本村羊院新寨组“小关口”地段集体土地3.3377625亩,按照政府下文片区征地单价标准收费方式提供给乙方作生产用地;2、土地使用年限以国家政策性规定乙方同类行业使用年限为限。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所需土地征地款(青苗补偿、安置、村提留款项);3、乙方在使用甲方提供该地块期间,如需办理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所需手续由甲方在权力范围内配合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7、如遇国家政策征占该地块,赔偿受益归乙方。合同签订后,华正电缆桥架公司支付了土地转让款251343元,并在土地上修建了厂房。
2012年8月,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肖某某通过贵州华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朱某某的介绍,与羊龙村联系购买土地修建厂房,后看中该村“大关口”一地块,约2.5亩,并按与华正电缆公司同样的操作方式、同样的价格,由被告人代某某代表羊龙村与万家灯火电力公司签订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羊龙村将2.52亩土地转让给万家灯火公司,价款174840.1元,使用权年限70年。万家灯火公司支付土地转让款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厂房、大棚等建、构筑物。
2013年4月,贵州华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因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2439平方米修建厂房,被花溪区国土局处以罚款60975元;贵州万家灯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批准占用集体土地1821平方米修建厂房,被花溪区国土局处以罚款4831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代某某供述,⑴2011年上半年某天,村委委员李某某与其商量,称其朋友华正桥架公司要几亩地建厂,自己同意。几天过后李某某和他朋友就来看现场,并谈妥按照74000元的片区价加上青苗费支付给集体,可以再多给点烟钱,两部分加起来在9万元左右一亩;⑵村委会协助华正公司征地,由村里出面把涉及到的农户土地拿到村集体,然后村委会再和华正公司签订用地协议。是由自己代表村委会签订的协议;⑶协议签好后华正公司按照农户名单把钱拿到村委,村委以现金方式发给农户,村委会留存8%;⑷华正公司共征了3亩多地,是二组的承包地,有旱地和稻田。华正公司拿到这些土地后就搞土建、修堡坎、修厂房,全部改变土地性质。但因为是违法用地,还办不了用地手续;⑸把这3亩多地拿给华正公司一是为村民、村集体增加收入,二是招商后可以解决村民就业问题,三是我个人和李某某得了实惠;⑹万家灯火公司的模式和华正公司模式是一样的。这块2亩多的地是华正公司看上的,后来没有要,就给万家灯火公司了。协议也是自己代表村委会签订的,价格也一样;⑺转让土地给镇里汇报过,开过村委会讨论;
2、证人朱某某,⑴2010年通过王某找地修厂房,后来联系到石板羊龙这个地方。与村里谈妥7.5万元一亩,后来确定是3.3377625亩,是公司的人和王某、代某某、潘某某、李某某一起到现场丈量的,共付251343元,财务出具了收条;⑵2011年7月8日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一次性支付25万,取得所有权,实际上是购买土地;⑶花溪国土局在2013年进行过处罚,现在办不到相关手续;
3、证人肖某某,⑴自己是万家灯火公司股东,2012年3月通过朱某某介绍在花溪区石板镇羊龙村购买了一块2.52亩的土地,和村委会主任代某某,还有一个姓李的和姓潘的,算下来十七万四千多,因为朱某某欠公司的钱,所以让朱付的钱,合同是自己签的;⑵这块地已经修了厂房和大棚,没有取得国土部门手续,国土下了一个处罚通知书,罚了4.5万元;
4、证人李某某,⑴自己引进了万家灯火公司、华正公司到村里征地,华正公司征了3亩多,万家灯火公司征了2亩多,都是村民的责任承包地,是经过村委会讨论同意的,是代某某代表村委签的协议;⑵这些征用的土地都盖了厂房;⑶没有收过这些公司现金;
5、证人潘某某,证明情况与李某某相同;
6、证人吴某某,证实羊龙村转让给华正公司、万家灯火公司两块地未经过镇里面同意;
7、证人谢某某,证实镇里知情的土地转让不包含羊龙村转让给华正公司、万家灯火公司两块地;
8、羊龙村与华正公司签订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补充协议》,与万家灯火公司签订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证实转让土地使用权情况;
9、花溪区国土局对华正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行政查处情况,违法占地2439平方米,罚款60975元;万家灯火电力公司占地1821平方米修建厂房,罚款48315元;
10、花溪国土局关于羊龙村范围违法用地项目情况说明、现状图、测绘图,证实涉案土地现状情况;
11、受案登记表,案件线索移送函,证实花溪国土局将案件移送公安立案;
12、接受案件材料清单,证实扣押本案涉案合同、协议、收条等情况;
13、代某某任职情况,证实其在羊龙村转让土地期间任村支书、村主任;
14、户籍底卡,证实被告人代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代某某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将农用地转化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经相关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属,也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部门申请。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即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代某某作为羊龙村委会支书、村主任,为谋取村集体利益,虽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但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将6.67亩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其他公司,其中基本农田6.39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定罪处罚:(一)非法转让、倒卖基本农田五亩以上的”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代某某之辩护人所提涉案部分土地性质的辩护意见,根据花溪区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及图纸,涉案土地虽为蔡冲煤矿使用,但规划图上仍属基本农田,被告人代某某自己也当庭陈述该涉案土地原系羊龙村提供给蔡冲煤矿使用,但并未出让,土地权属仍归羊龙村,在国土总规上仍为基本农田,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但就本案具体情况而言,被告人代某某仅是羊龙村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字代表,非以个人牟利为目的,该转让行为也发生在花溪区招商引资的大背景之下,且被告人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光黔
审 判 员 何兴菊
代理审判员 张 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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