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昌禹,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5月2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4日因本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织金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援,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住贵州省纳雍县。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织金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安永,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住纳雍县。2014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安永、余昌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昌禹、张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宋安永准备前往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毒品到贵州省贵阳市贩卖,并以30元/克的报酬雇请被告人余昌禹为其运输毒品。同月11日,宋安永驾驶自己的贵A75X92号丰田卡罗拉轿车载余昌禹抵达昆明市。期间,宋安永、余昌禹分别联系毒品货源。其中,余昌禹联系到供毒者并送来样品,宋安永、余昌禹经吸食后认为毒品质量不好未果。同月13日,宋安永又联系被告人张援,请张援为其联系购买海洛因,张援经两次电话联系未果。8月14日中午,宋安永自己从他人处购买到毒品海洛因后,即安排余昌禹购买避孕套、透明胶布等,并与余昌禹一起将所购海洛因分装成四坨,由余昌禹藏于体内。随后,宋安永驾车与余昌禹接上张援,一起返回贵阳。当晚10时许,宋安永驾车载余昌禹、张援行至贵阳市上麦收费站时被民警抓获。8月15日,余昌禹从体内排出海洛因可疑物四坨。经称量,净重共计180.5克。经鉴定,在该四坨海洛因可疑物内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55.25%、41.7%、43.8%、47.2%。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宋安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余昌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人张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人宋安永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的贵A75X92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余昌禹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的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援用于贩卖毒品的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宋安永服判。原审被告人余昌禹以“只是受雇为宋安永运输毒品,没有贩卖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张援以“之所以给宋安永联系毒品卖家,是为了买来给宋安永吸食,且未联系成功;没有在宋安永贩卖、运输毒品中获取好处;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宋安永与上诉人余昌禹、张援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180.5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关于在从宋安永驾驶的贵A75X92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上将三被告人抓获后,三被告人即供述宋安永所购海洛因藏匿于余昌禹体内(直肠)。次日,即从余昌禹体内排出以避孕套、透明胶包裹的海洛因可疑物四坨。经称量,该四坨海洛因可疑物净重共计180.5克;经鉴定,在该四坨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二乙酰吗啡(海洛因)成分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取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检验意见等在卷证实。有关于宋安永、余昌禹、张援在实施本次毒品犯罪时段频繁电话联系,关于余昌禹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余昌禹系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关于宋安永、余昌禹系吸毒者的通话详单、前科判决、吸毒者尿检结果等在卷佐证。上诉人余昌禹、张援与原审被告人宋安永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余昌禹、张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和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余昌禹所提“只是受雇为宋安永运输毒品,没有贩卖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余昌禹本人的供述与宋安永的供述均证实,余昌禹在本案中除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外,还在与宋安永抵达昆明后,积极为宋安永联系毒品货源,并在分别联系中联系到供毒者,在供毒者送来样品时还以吸食毒品的方式积极为宋安永验货。其所联系的毒品虽因质量不好而交易未果,但其在客观上已参与了贩卖毒品的重要环节,实施了贩卖毒品的必要行为。故余昌禹的行为在构成运输毒品罪的同时还构成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正确。本院对余昌禹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宋安永为获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余昌禹为获取非法利益为宋安永运输毒品,并积极为宋安永联系毒品和验货,其行为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上诉人张援积极为宋安永联系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处罚。对于余昌禹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余昌禹虽系受雇运输毒品,系从犯,但其所运海洛因为180.5克,毒品数量较大,且其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既系累犯,亦系毒品再犯。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处刑罚时已结合其在本案中的作用地位与相关的量刑情节等作出正确处罚。故本院对余昌禹所提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援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然宋安永的供述与张援本人的供述均证实张援应宋安永的要求连续两次为宋安永联系毒品货源,但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张援对宋安永所购毒品参与出资,亦不能证实张援将在宋安永所购毒品中获利。鉴于毒品犯罪系行为犯,应对张援定罪处刑,但其作用地位明显低于宋安永与余昌禹,且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一审判决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偏重,其所提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改判。一审判决定罪准确,对原审被告人宋安永、上诉人余昌禹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主文的一、二、四项,即:被告人宋安永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余昌禹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宋安永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的贵A75X92号灰色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余昌禹用于贩卖、运输毒品的直板手机一部,被告人张援用于贩卖毒品的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主文的第三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颖超
审 判 员 韦 雄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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