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祥兵,贵州省水城县人。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3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元毅,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蒋太江,云南省昭通市人。2009年7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7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逮捕。现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陆大海,贵州省晴隆县人。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紫云自治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正付, 1993年2月1日出生,贵州省威宁县人。2013年10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安顺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祥兵、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祥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马祥兵、蒋太江、陆大海及肖宪银(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在安顺市西秀区、开发区对汽车驾驶员抢劫。2013年10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祥兵、蒋太江、陆大海及肖宪银等人在安顺市开发区北航路“金博酒店”门口劫持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银灰色川CU1882中华轿车,抢得王某甲苹果4S手机一部、格雅牌手表一块,交由蒋太江保管。后王某甲趁机逃走,四被告人驾驶王某甲车辆至西秀区头铺新村后弃车逃离。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王某甲。经鉴定,该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格雅牌手表价值人民币60元。
二、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马祥兵、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及肖宪银等人在安顺市西秀区北门安顺阳光医院附近搭乘被害人胡某某驾驶的蓝色力帆轿车,上车后五人按分工对胡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100元及白色酷派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并强迫胡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由陆大海下车到ATM机取款2700元钱,抢劫所得财物均交由蒋太江保管。
三、2013年10月20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马祥兵、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伙同肖宪银等人在安顺市开发区普定路搭乘被害人滕某某驾驶的车辆,持刀将滕某某控制并挟持至楼家坡水库,抢得现金200余元、红色翻盖三星手机一部。随后,要求滕某某指路寻找安顺城区跑黑车多的地方,滕某某被迫将几人带至安顺市火车站。凌晨1时许,李正付驾驶滕某某的轿车带陆大海在车上看管滕某某,马祥兵、蒋太江、肖宪银下车又以打车为名搭乘被害人王某甲乙所驾驶的夏利车,马祥兵等人持刀控制被害人王某甲乙后,挟持王某甲乙至清黄高速公路一涵洞下实施抢劫,抢走现金90余元。马祥兵、蒋太江、肖宪银抢劫得手后乘坐李正付驾驶滕某某的轿车回到安顺市西秀区,在南水路路口人行天桥处弃车逃离。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滕某某。经鉴定,该红色翻盖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240元。
四、2013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祥兵、陆大海伙同另一男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搭乘被害人赵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贵BN2998的轿车至六盘水市湿地公园,持刀对赵某乙进行抢劫,抢得现金500元及黑色酷派直板手机一部,后又强迫赵某乙从朋友处借来1500元交给马祥兵、陆大海等人。案发后,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赵某乙。经鉴定,该黑色酷派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
五、2013年10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马祥兵、陆大海与另一男子驾车到六盘水市钟山区明湖路,将从银行取钱出来的被害人刘某某挟持上车,马祥兵将车开到钟山区梅花山后对刘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5000余元及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在路边将刘某某放下车后,马祥兵、陆大海等人驾车逃离现场。
六、2013年10月18日0时许,被告人马祥兵、蒋太江等人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搭乘被害人惠某平贵BL3089的吉利金刚车,持刀挟持惠某平到钟山区梅花山与在此等候的陆大海等人共同对惠某平进行抢劫,抢得现金500元、手机一部,陆大海等人在殴打惠某平时持刀将惠某平刺伤。经鉴定,惠某平所受伤为重伤。
另查明,因被告人马祥兵、蒋太江、陆大海等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平造成经济损失20797.67元。其中医疗费199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11.32元,误工费211.32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马祥兵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蒋太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陆大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四、被告人李正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五、由被告人马祥兵、蒋太江、陆大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平的经济损失共计20797.67元。其中:医疗费1995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211.32元,误工费211.32元。六、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惠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七、被告人马祥兵、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抢劫所得赃款、赃物继续追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惠某平服判。原审被告人马祥兵不服,以“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主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20日期间,上诉人马祥兵、原审被告人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在安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六盘水市钟山区等地多次持刀以暴力方式劫取他人财物。马祥兵实施抢劫7次,致一人重伤;蒋太江参与实施抢劫5次,致一人重伤;陆大海参与实施抢劫7次,致一人重伤;李正付参与实施抢劫3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领条;被害人伤情鉴定意见报告及照片;被害人王某甲等7人的陈述;马祥兵、同案蒋太江等5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祥兵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祥兵所提“不是本案的组织、策划者,也不是积极参与者,不应认定为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同案参与人肖宪银的供述证实,马祥兵提出并与同案被告人共同商议对汽车驾驶员进行抢劫、积极准备作案工具、确定作案目标。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等人的供述和被害人王某甲、胡某某、王某甲乙、赵某乙、刘某某等人陈述均证实,在抢劫过程中,马祥兵多次首先以租车为名拦车,假意与被害人商谈租车费用骗取被害人信任;用刀抵住被害人脖子威胁、控制被害人、驾驶被害人车辆、对被害人进行搜身、逼问被害人银行卡密码等,行为积极主动,应系本案主犯。故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祥兵、原审被告人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多次持刀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马祥兵系犯罪行为的共同提议者、安排者,积极实施抢劫7次,致一人重伤,系主犯;蒋太江积极实施抢劫5次,致一人重伤,在抢劫过程中有指挥他人抢劫并保管抢劫所得财物的行为,作用地位较陆大海、李正付积极;陆大海积极实施抢劫7次,致一人重伤,系积极参加者,鉴于陆大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知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其供述对查证于六盘水实施的三桩抢劫犯罪有重要作用,可从轻处罚;李正付在马祥兵等人的邀约下3次在抢劫时负责带路、拦车和驾驶车辆,作用地位较轻。一审判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归案后的表现,对马祥兵、蒋太江、陆大海、李正付所处刑罚适当。故马祥兵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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