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确安,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安市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7日,被害人韦某甲(男,殁年26岁)与被某某(二人系叔侄关系)、韦某乙三人在韦某乙居住的帐篷里喝酒。韦确安酒醉后躺在韦某乙床上睡觉,韦某甲见状用火坑内的炭火烧韦确安的右膝盖和生殖器。次日,韦确安醒来发现被烫伤,询问韦某乙得知系韦某甲所为。韦确安心存不满欲教训韦某甲。当日中午12时许,韦确安、韦某甲和韦某乙三人又聚在韦某乙帐篷内饮酒,韦确安酒后认为韦某甲没有向其道歉,就回家拿了一把羊角锤和一根钢筋来到韦某乙的住处,先持羊角锤打了韦某甲前额两下,韦某甲逃出韦某乙所居住的帐篷后摔倒在地,韦确安追上后先用羊角锤击打韦某甲,又用钢筋乱捅韦某甲,期间韦某甲求饶,韦确安未予理会,直到韦某甲不能动弹,韦确安返回家中睡觉。2014年11月9日上午,韦某甲被发现死在韦某乙居住帐篷下面的路上。后韦某甲家人按农村习俗将韦某甲安葬。2014年11月16日,杨某甲(系被害人舅舅)得知韦某甲系韦确安打死后遂报警,当日下午15时许,韦确安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韦某甲系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暂扣于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被某某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羊角锤一把、钢筋一根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某某不服,以“被害人具有过错;没有故意杀人的犯意,应定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某某被被害人韦某甲烫伤膝盖和生殖器后,持凶器非法剥夺韦某甲生命并致韦某甲死亡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质证并确认在韦确安家中提取的作案工具钢筋和锤子、韦确安作案时所穿衣物等物证;证明韦确安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韦某乙证实其目睹韦确安用羊角锤打击被害人头部,被害人倒地后韦确安继续用钢筋捅刺的作案过程、证人杨某甲证实韦确安告知自己被害人系其所杀并报警、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杨某甲证实发现韦某甲尸体并告知韦某甲家人、证人韦某丙、韦某丁证实被害人尸体被他人发现后抬回家中安葬等证人证言;证实在提取的羊角锤、被告人案发当天所穿的裤子裤腿上检测出被害人DNA分型、在钢筋上的红布、羊角锤柄部擦拭物上检测出韦确安DNA分型的生物物证鉴定意见;证实排除被害人系中毒死亡的毒物检验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所见头部损伤创口特征,符合类圆形钝器(铁锤类)平面暴力打击所致、所见四肢损伤创口特征推断致伤工具符合直径1.0cm左右且易把握的条状钝性物体捅击所致、被害人系钝器打击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的鉴定意见;韦确安对查获的羊角锤和钢筋进行辨认并证实系作案凶器、韦某乙辨认出凶手就是韦确安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韦确安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确安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故意杀人的犯意,应定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韦某乙的证言和韦确安的供述,结合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中关于韦确安对被害人的打击行为、次数、部位等具体情节来看,韦确安对致死被害人的结果持放任态度,应定故意杀人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韦确安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韦确安在2014年11月7日在韦某乙家中酒醉之后,被被害人烫伤生殖器及右膝盖的事实有韦某乙的证言、韦确安的供述、被烫伤的照片、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能够认定案发前被害人烫伤被告人事实,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具有过错,一审对此亦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确安因被害人伤害其身体,继而持械报复并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本案的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韦确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一审判决根据韦确安的作案手段、动机、犯罪后果、认罪态度、过错责任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韦确安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
代理审判员 王仁高
二0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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