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勇等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女,1969年出生,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布依族。系被害人刘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勇,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2013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宽心,贵州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波,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2014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程云凌,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2013年12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勇、梁波、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王某某、伍某甲、伍某乙、杨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原审被告人梁勇、梁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25日凌晨l时许,被告人梁勇、梁波、梁某某、梁鑫(另案)与两名女青年欲到镇宁自治县体育场处吃夜宵。当几人行至体育场路口时,梁某某去上厕所,梁勇、梁波、梁鑫与刘某某、王某某、伍某甲,杨某某、伍某乙一行人发生矛盾,伍某乙率先动手打梁波,继而双方发生打斗,梁勇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刘某某一方人员一阵乱捅、乱刺,将被害人刘某某一方人员打散,梁波亦持刀参加追打。梁勇、梁波、梁鑫三人与上厕所回来的梁某某汇合后,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在体育场路口建设银行门口处,梁勇即持刀上前从背后杀杨某某,扭打中,梁波、梁鑫、梁某某上前帮忙,将杨某某打倒地后,四人逃离现场。被害人刘某某被杀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系单刃锐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王某某之伤经鉴定为重伤;被害人杨某某之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伍某甲之伤经鉴定为轻伤;被害人伍某乙之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梁勇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家的丧葬费4000元;梁波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家的丧葬费10000元;梁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家的丧葬费4000元。因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的直接经济损失2189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住院45天,共花医疗费36938.8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住院14天,共花医疗费用7323.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住院25天,共花医疗费 13213.1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住院24天,共花医疗费3150.12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梁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梁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由被告人梁勇、梁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人民币共30000元。五、由被告人梁勇、梁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人民币44091.81元。六、由被告人梁勇、梁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乙人民币10926.74元。七、由被告人梁勇、梁波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伍某甲人民币18076.16元。八、由被告人梁勇、梁波、梁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人民币7898.12元。九、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王某某、伍某甲、伍某乙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原审被告人梁勇、梁波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梁勇的上诉理由主要是:“因为被对方先动手打,才拿出刀来想吓走对方,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上诉人梁波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量刑过重,请求改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梁波的量刑畸重,应比照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处罚”的辩护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永珍的上诉理由主要是:“附带民事赔偿判赔较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梁勇、梁波,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梁勇、梁波、梁某某在公安机关和一审庭审的多次有罪供述,且有罪供述能相互印证;还有被害人王某某、伍某甲、伍某乙、杨某某的陈述予以印证,以及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法医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检查、指认笔录、刑事技术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在卷佐证,上列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被告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关于上诉人王永珍所提“附带民事赔偿判赔较低”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永珍在一审审理中虽提出要求赔偿人民币共50万元,但未提出具体的赔偿内容和赔偿理由。一审判决根据梁勇、梁波、梁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除已经赔偿到位的18000元以外,又另酌情判决梁勇、梁波再赔偿人民币共30000元。原判民事赔偿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梁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梁勇是因为被对方先动手打,才拿出刀来想吓走对方,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梁勇等人在与他人发生冲突后,不计后果,随意使用刀具乱杀、乱刺,特别是在被害人杨某某已经对其不形成伤害的情况下,仍然持刀对其进行伤害,最终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梁勇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本案有同案被告人梁勇、梁波、梁某某等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予以证实;有被害人王某某、伍某甲、杨某某、伍某乙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与其供述相互印证,有现场目击证人雷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以及证人潘某某等人证言、指认笔录、法医鉴定书、鉴定意见、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技术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大量证据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勇、梁波,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在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冷静处理,梁勇不计后果,持械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梁勇表现积极主动,所起作用较大,系主犯,应对全案负责。本应依法严惩,原审判决在量刑时已考虑其家属案发后积极配合,部分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也充分考虑被害人一方存在过错的这一事实已对其作了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梁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梁波虽系从犯,但从发生打斗直到把杨某某打伤倒地,其一直参与,其地位作用与原审被告人梁某某明显不同,一审判决对其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梁波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要求减轻处罚以及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梁波的量刑畸重,应比照本案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赔偿合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学亮

代理审判员  王仁高

代理审判员  秦信碧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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