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光信故意杀人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某甲, 1973年5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系被害人匡某乙甲之妻。

上诉人(某乙, 1994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系被害人匡某乙之女。

上诉人(某丙, 1996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系被害人匡某乙甲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乙乙,男, 1998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在校学生,住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海坪组。系被害人匡某乙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乙丙,男, 2000年11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在校学生,住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海坪组。系被害人匡某乙甲之子。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某乙丁,女, 2002年8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在校学生,住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海坪组。系被害人匡某乙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陈梅,系匡某乙乙、匡某乙丙、匡某乙丁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匡厚成,男, 1953年6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海坪组。系被害人匡某乙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老二,女, 1955年12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赫章县妈姑镇水塘村海坪组。系被害人匡某乙甲之母。

原审被告人周光信,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住赫章县。2014年8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赫章县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光信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梅、匡会、匡丽、匡某乙乙、匡某乙丙、匡某乙丁、匡厚成、张老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2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梅、匡会、匡丽、匡某乙乙、匡某乙丙、匡某乙丁、匡厚成、张老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5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周光信与潘志达、王军军、周俊伟(均已判)等人在赫章县妈姑镇砂石铁厂附近餐馆吃饭,被害人匡某乙甲的亲戚前来质问王军军为何要打其女儿匡某乙戊,经潘志达劝解并叫王军军给对方赔理道歉后,匡某乙甲的亲戚离开。后匡某乙甲及其家人又前来与潘志达等人争吵并互殴,潘志达及匡某乙甲之弟杨某某等人被打伤,后被派出所民警劝开。潘志达准备回家,匡某乙甲追到公路上拦住潘志达要求潘拿钱医治他家被打伤的人,潘志达称自己也被打伤,二人为此发生争执被派出所民警制止。民警离开后,匡某乙甲又追上潘志达,要求潘医治其家被打伤的人,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此时,周俊伟闻讯与王军军及周光信赶来,周俊伟用匕首刺杀匡坤左肋处一刀,匡某乙甲便往公路下面跑,周俊伟持匕首,王军军戴着铁制带齿的手套,周光信持西瓜刀随后追赶,潘志达喊:“把他杀掉”。王军军、周俊伟、周光信在离公路约50米处追到匡某乙甲,三人将匡某乙甲按在沟里,周俊伟和周光信持刀砍杀匡坤数刀,王军军用铁制带齿的手套击打匡坤背部,当场将匡某乙甲杀死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死者匡某乙甲系被他人用锐器损伤身体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周光信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周光信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梅、匡会、匡丽、匡某乙乙、匡某乙丙、匡某乙丁、匡厚成、张老二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光信服判未上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梅、匡会、匡丽、匡某乙乙、匡某乙丙、匡某乙丁、匡厚成、张老二不服,以“对周光信量刑过轻;民事赔偿过低,应判赔334410.8元人民币”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5月16日17时许,潘志达(已判刑)与被害人匡坤因琐事发生纠纷,上诉人周光信受潘志达指使,伙同周俊伟、王军军(均已判刑)将匡坤砍杀致死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赵某某、胡某某、刘某某等人证实潘志达与被害人匡某乙甲发生纠纷,周光信与周俊伟、王军军三人追杀匡某乙甲的证言;证实匡某乙甲系被他人用锐器损伤身体多处,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同案犯潘志达、周俊伟、王军军均因本案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周光信归案后供述了伙同周俊伟、王军军打杀匡某乙甲的事实,并指认了作案现场,所供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梅、匡会、匡丽、匡某乙乙、匡某乙丙、匡某乙丁、匡厚成、张老二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陈梅、匡会、匡丽、匡某乙乙、匡某乙丙、匡某乙丁、匡厚成、张老二所提“对周光信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现上诉人对本案的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故其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梅、匡会、匡丽、匡某乙乙、匡某乙丙、匡某乙丁、匡厚成、张老二所提“民事赔偿过低,应判赔334410.8元人民币”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对其造成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赔偿三万元判赔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周光信为帮潘志达,伙同周俊伟、王军军将被害人匡坤打杀致死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方

代理审判员  刘晖

代理审判员  罗宁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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