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靖贤,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因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普定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靖贤犯抢劫、抢夺罪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3)安市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靖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关于抢夺的犯罪事实:1、2013年1月1日7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颐景园小区通往街心花园的路上,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卢某某不备将其黑色背包一个抢夺。抢得现金160元、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后罗靖贤将现金160元挥霍,将手机等物品丢弃。2、2013年1月3日7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名爵KTV路上,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梅某甲不备将其挎包一个抢夺。抢得现金90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后罗靖贤将现金900元挥霍,其它物品丢弃。3、2013年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16号楼一单元二楼楼道,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董某甲不备将其提包一个抢夺。抢得现金1500元、一部三星SCH-I909手机及其他随身物品。后罗靖贤将现金及手机自用,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三星SCH-I909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董某甲。4、2013年2月份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农行宿舍三单元楼道,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郭某某不备将其黑色挎包一个抢走。罗靖贤见包内无现金及贵重物品,便将包丢弃。5、2013年3月1日0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5号楼对面的绿化带路上,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蒋某某不备将其红色皮包一个抢夺。抢得现金50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其他物品丢弃。6、2013年3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晨光雅苑小区5单元301室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王某乙甲不备将其淡绿色女式手提包一个抢走。抢得钱包一个,后因提包和钱包内均无财物,罗靖贤将其丢弃。7、2013年3月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文明路县委宿舍一单元二楼楼道拐角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将其栗色包一个抢走。抢得现金120元、金立牌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手机等物品丢弃。8、2013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7号楼一单元三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张某甲不备将其手里的灰白色提包一个抢走,得白色酷派手机一部。罗靖贤将该手机销赃后得赃款100元,将灰白色提包丢弃。9、2013年3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农行宿舍三楼26号门口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将其棕色手提包抢走。抢得现金640元、价值4759元的白色苹果牌五代手机一部及其它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白色苹果牌五代手机送给其友胡某某使用,其余物品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手机追回返还给陈某某。10、2013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3号楼三单元二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梅某甲乙不备将其手中的钱包抢走。抢得现金600元。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钱包丢弃。11、2013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晨光艺苑小区二单元二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姚某某不备将其黑色皮包抢走。抢得现金700元、三星牌智能直板手机一部及其它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手机及其他随身物品丢弃。12、2013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0号楼一单元楼道口处,采用口罩蒙面方式趁被害人王某乙丙不备将其蓝色挎包抢走。抢得现金6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其他物品丢弃。13、2013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7号楼二单元二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严某某不备,将其红色提包抢走。抢得现金600元、价值80元的惠普牌U盘一个、价值50元的大众汽车钥匙一把、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惠普牌U盘、大众汽车钥匙自用,将手机及其他物品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罗靖贤身上搜查出惠普牌U盘一个、大众汽车钥匙一把返还严某某。14、2013年4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市场路422号二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将其黄色皮包抢走。抢得现金80元、联想牌红色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手机及其他随身物品丢弃。15、2013年4月12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园丁路“情缘酒店”对面商品楼三楼楼道拐角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趁被害人董某乙不备将其黑色手包及浅蓝色钱包各一个抢走。抢得三星牌黑色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手机销赃得币100元用于挥霍,将其他物品丢弃。
(二)关于抢劫的犯罪事实:1、2013年2月1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3号楼一楼楼道,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使用暴力抢得被害人梁某某咖啡色提包一个。抢得现金300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2500元挥霍,将500元汇款回家,手机等物品丢弃。案发后,其母将该500元退回,并返还给梁某某。2、2013年3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7号楼一单元2楼202室门口,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使用暴力手段将王某乙红色皮包一个抢走。抢得现金1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其他物品丢弃。3、2013年3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2号楼三单元三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使用暴力手段将被害人张某甲乙女式皮包一个抢走。抢得现金900元及价值600元的三星牌GT-S6358型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罗靖贤将现金900元挥霍,将手机送给其女友彭某某使用,其余物品丢弃。4、2013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0号楼四单元3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先从被害人黄某某身后将其打倒在地,导致黄某某的下嘴唇、右膝部受伤,将黄某某褐白色花纹手提包一个抢走。抢得价值10元的戒指一枚、联想牌黑色智能手机一部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联想牌黑色手机销赃后得币100元用于挥霍,将戒指一枚自用,将其他物品丢弃。经法医鉴定,黄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罗靖贤身上搜查出戒指一枚,并返还给黄某某。5、2013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安织路“洋河经典”烟酒店安顺方向30余米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先将被害人谢某某推倒,导致其手部、腿部擦伤,将谢某某的包一个抢走。抢得现金200元及其他随身物品。罗靖贤将现金挥霍,将其他物品丢弃。6、2013年4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罗靖贤在普定县城关镇颐景园小区1号楼四单元2楼楼道处,采用口罩蒙面的方式,使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吴某某进行抢劫,在将吴某某抱在胸前的手拉开后发现其手中并没有包后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靖贤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总和刑期十七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靖贤不服,以“原审判决存在错判、误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罗靖贤抢夺他人财物15次,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349元;采用暴力手段,6次劫取他人财物,抢得财物价值人民币4720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靖贤的供述,被害人卢某某、梅某甲、董某甲、郭某某、蒋某某、王某乙甲、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梅某甲乙、姚某某、王某乙丙、严某某、许某某、董某乙、梁某某、王某乙、张某甲乙、黄某某、谢某某、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饶某某、何某某、胡某某、彭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中,上诉人罗靖贤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上诉人罗靖贤所提“原审判决存在错判、误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靖贤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罗靖贤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还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罗靖贤抢劫他人财物6次,属于多次抢劫;抢夺他人财物15次,抢夺数额较大,应当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罗靖贤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后,主动交待了其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应当属于自动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罗靖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量刑适当,上诉人罗靖贤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任明星
代理审判员 秦信碧
代理审判员 朱 兴
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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