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会军贩卖毒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会军,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穿青人,住织金县。2014年12月1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会军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黔毕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会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27日,张青印(在逃)与他人电话联系交易毒品海洛因300克,之后张青印与被告人何会军将毒品样品送买家验货并商定次日交易,同时商定了交易价格。次日13时许,张红(已判刑)按张青印的邀约驾车送张青印和何会军前去交易毒品,并按张青印的安排打电话叫樊忠荣(已判刑)前来帮忙。到达纳雍县老凹坝后,何会军与张红上买家的车确认货款。当日16时许,何会军、张红、樊忠荣与买主交易毒品时,张红、樊忠荣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张青印、何会军逃脱。公安民警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两包,净重258克。经鉴定,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1.3%、60.48%。2014年12月16日14时许,何会军在织金县城关镇桂花加油站被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何会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何会军不服,以“系被骗参与毒品交易;庭审时提出未参与毒品交易的辩护意见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何会军受同某某张青印指使,于2013年4月28日参与毒品交易,在公安民警抓捕时脱逃,后于2014年12月16日被抓获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记录、抓获经过以及对同某某张红、樊忠荣的生效判决等证据在卷佐证;证人罗某某、张某某,同某某张红、樊忠荣关于何会军参与毒品交易的证言和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原审被告人何会军亦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何会军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会军所提“系被骗参与毒品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罗某某、张某某的证词和同某某张红、樊忠荣的供述均证实,何会军在毒品交易中实施了递交样品、监视买家等行为,积极参与整个交易过程,何会军本人亦在供述中明确承认自己知道参与的是毒品交易,不存在被他人欺骗而参与毒品交易的情况。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何会军所提“庭审时提出未参与毒品交易的辩护意见不属于认罪态度不好”的上诉理由,经查,何会军在庭审时对自己的认罪供述,证人和同某某证实自己参与毒品交易的证言和供述都未提出质疑,在自行辩护时却毫无根据地提出自己系被欺骗参与毒品交易,该意见与上述已经过查证属实的在卷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实属翻供,表明其认罪态度不好。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会军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25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鉴于上诉人何会军系初犯、偶犯,贩卖毒品共同犯罪的从犯,对何会军减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 星

代理审判员  黄大河

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宋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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