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兴朝运输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兴朝,生于云南省镇雄县,住镇雄县。2004年12月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5月2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邓成毅,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兴朝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三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兴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邹兴朝携带毒品乘坐从云南省昆明市开往贵州省贵阳市的车牌号为云AR3398客车,在途经贵州省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公安民警从其右侧裤包搜出毒品嫌疑物一块。经称量、鉴定,右边裤包毒品重349.8克,其中海洛因成分含量为61.76%。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邹兴朝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涉案毒品海洛因349.8克,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邹兴朝及其辩护人提出 “邹兴朝不构成运输毒品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11月19日12时许,上诉人邹兴朝携带海洛因349.8克乘坐云AR3398号客车途经贵州省盘县胜境关毒品检查站时被查获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案发及被告人归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毒品扣押情况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毒品数量的称量笔录、照片及收据;证明毒品含量及将毒品含量告知被告人的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邹兴朝有犯罪前科的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邹兴朝无他人陪同乘车的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张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邹兴朝对其携带毒品乘车从昆明前往贵阳途中被查获的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邹兴朝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邹兴朝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邹兴朝携带毒品海洛因从云南省昆明市北部客运站乘坐大客车前往贵州省贵阳市,在运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邹兴朝虽系吸毒人员,但其携带的毒品数量明显超出正常吸食量,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法律特征。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兴朝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海洛因而进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邹兴朝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邹兴朝犯罪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邹兴朝所作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故上诉人邹兴朝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  王程洁

二0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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