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故意伤害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2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森,男,1936年4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汉族,住丹寨县。系被害人黄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吉隆芬,女,1933年2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苗族,住丹寨县。系被害人黄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秀云,女,1965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苗族,住丹寨县。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杰华,女,1987年2月17号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苗族,住丹寨县。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杰敏,男,1995年10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丹寨县,苗族,学生。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子。

原审被告人王勇,1968年7月3日出生贵州省丹寨县,户籍地丹寨县,居住地丹寨县。2014年9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丹寨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森、吉隆芬、王秀云、黄杰华、黄杰敏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5)黔东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森、吉隆芬、王秀云、黄杰华、黄杰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勇从韦某阳处得知其妻胡某春、陆某云(韦某阳之妻)、杨某花在丹寨县锦鸡广场与两名男子有勾肩搭背行为,即驾车赶至锦鸡广场,并在韦某阳指引下,跟踪胡某春等人至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华莱士饮食店门前。后王勇见胡某春从饮食店出来准备上黄某某的摩托车时,便误认为黄某某勾引胡某春,遂先后以拳击和脚踢的方式打击黄某某面部和腹部。黄某某被打后欲反抗,王勇不顾在场群众的劝阻又将黄某某按倒在地继续殴打直至黄某某辩称不认识王勇之妻后乃止。随后,黄某某准备驾车离开时,突然倒地。协警曾某良见状即呼叫急救车赶至现场抢救,但黄志刚拒绝就医,并在准备驾车离开时又再次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黄某某系被他人钝性打击胸腹部致脾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王勇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王勇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12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被告人王勇尚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森、吉隆芬、王秀云、黄杰华、黄杰敏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森、吉隆芬、王秀云、黄杰华、黄杰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勇服判,检察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明森、吉隆芬、王秀云、黄杰华、黄杰敏不服,以“原判量刑过轻,应判处王勇死刑;民事判决赔偿过低,应判赔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888.39元”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原审被告人王勇在贵州省丹寨县龙泉镇龙泉大道华莱士饮食店前殴打被害人黄某某致死以及王勇的行为给上诉人黄明森、吉隆芬、王秀云、黄杰华、黄杰敏造成物质损失,案发后王勇的亲属已赔偿12万元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胡某春关于看见王勇在案发现场徒手殴打黄志刚的证言;目击证人曾某良关于看见一个体形较胖的男子在案发现场徒手殴打黄志刚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王勇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到案情况说明;证实黄某某系被他人钝性打击胸腹部致脾脏破裂导致急性大失血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证实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12万元的领条。原审被告人王勇亦供认不讳,其所供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明森、吉隆芬、王秀云、黄杰华、黄杰敏所提“原判量刑过轻,应判处王勇死刑”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各上诉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上诉人黄明森、吉隆芬、王秀云、黄杰华、黄杰敏所提“民事判决赔偿过低,应判赔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生活费、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7888.39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死亡补偿金具有精神损害赔偿性质,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损失以及当地生活水平并结合案发后原审被告人王勇亲属代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的具体情况,所作民事赔偿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故各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勇因猜疑被害人黄某某系勾引其妻子之人,当众殴打黄某某,致黄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勇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勇除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外,其犯罪行为给黄某某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王程洁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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