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元四,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2003年3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9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东平,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2004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8日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10年5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8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11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英,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2013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游雯婷 ,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秀银,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2005年3月16日因犯持有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7年1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冯金选,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2002年10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罗祖钢,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2010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郎国强,出生于贵州省望谟县。2003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爆炸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望谟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英、杨秀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韦元四、冯金选、罗祖钢、郎国强、吴东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原审审被告人韦元四、吴东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一、2013年5月以来,被告人王英购买毒品海洛因加工成零包后交给被告人韦元四多次贩卖给被告人冯金选。冯金选购得海洛因零包后多次将海洛因零包贩卖给被告人郎国强、吴东平等人,并将海洛因交由被告人罗祖钢帮助贩卖。郎国强、吴东平从冯金选处购得海洛因零包后又多次向他人贩卖。2013年9月开始,被告人杨秀银参与王英到云南省昆明市购买海洛因后运输回贵州省望谟县贩卖。
冯金选、罗祖钢、郎国强、吴东平贩卖毒品的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冯金选、罗祖钢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7月上旬,冯金选两次在望谟县复兴镇粮贸招待所旁巷道内贩卖海洛因零包给郎国强,每次2颗,共获赃款400元。
2、2013年7月15日、17日,冯金选两次在望谟县复兴镇盐业公司附近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吴东平,每次3颗,共获赃款540元。
3、2013年7月16日晚,冯金选在望谟县复兴镇老喜洋洋超市附近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王某某,获赃款100元。
4、2013年7月17日10时许,冯金选在望谟县复兴镇望谟桥河边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罗某甲,获赃款100元。
5、2013年7月至8月,冯金选雇请罗祖钢贩卖海洛因零包,冯金选免费提供海洛因给罗祖钢吸食。2013年7月,罗祖钢在望谟县复兴镇供销大楼对面巷道内分两次共贩卖海洛因零包2颗给韦某某,获赃款200元;同年8月,罗祖钢在望谟县复兴镇望谟桥、供销大楼、菜市场路口牌坊处分三次共贩卖海洛因零包3颗给蒙某某,获赃款285元。
(二)被告人郎国强贩卖毒品事实
1、2013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郎国强雇请陈某某(另案处理)送1颗海洛因零包到望谟县复兴镇老喜洋洋超市门口贩卖给黎崇洋,获赃款100元;2013年7月3日15时50分许,郎国强再次雇请陈某某送1颗海洛因零包到望谟县复兴镇电影院门口贩卖给黎崇洋,准备交易时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1包重0.08克。
2、2013年7月1日,郎国强雇请黎某甲(已判刑)贩卖海洛因零包,黎某甲于当日上午从郎国强处拿得3颗海洛因零包。当日16时10分许,黎某甲在望谟县复兴镇县医院门口贩卖1颗海洛因零包给夏春梦,获赃款90元;当日16时30分许,黎某甲在望谟县复兴镇县医院贩卖2颗海洛因零包给夏春梦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0.14克。
(三)被告人吴东平贩卖毒品事实
2013年7月17日至19日,吴东平在望谟县老加油站附近、桃源酒店附近、望谟县交通局附近分三次共贩卖海洛因零包3颗给周某某,获赃款300元。
二、2013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英、杨秀银到云南省昆明市购得海洛因后准备运输回贵州省望谟县贩卖。当日15时许,二人乘坐黄泥河至兴义的贵E03753号客车途经兴义市坪东办事处西路田交通检查站时被抓获,当场从二人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含量分别为74.29%、73.4%的海洛因两块,净重196.92克,从杨秀银身上查获海洛因1.19克。2013年10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韦元四家中查获海洛因2.91克。
同时认定,2013年10月14日,被告人韦元四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冯金选。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英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杨秀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韦元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冯金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被告人罗祖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郎国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被告人吴东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随案移送电子秤1台、杆秤1把、吸管10包;从王英处扣押的工行卡、农行卡各1张随案保存;手机3部、人民币 8152元,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英、杨秀银、冯金选、罗祖钢、郎国强服判,原审被告人韦元四、吴东平不服,提出上诉。韦元四的上诉理由是:没有贩卖毒品;吴东平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王英的辩护人以“认罪态度好”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王英、杨秀银从云南购买毒品运输到贵州望谟,由上诉人韦元四将毒品贩卖给原审被告人冯金选,冯金选将毒品零包多次贩卖给原审被告人郎国强及上诉人吴东平或雇请原审被告人罗祖钢帮助其贩卖,郎国强、吴东平又多次将购得的毒品向他人贩卖。2013年10月13日王英、杨秀银携带从云南昆明购得毒品途径贵州省兴义市时被查获,当场从二人携带的塑料袋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96.92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分别为74.29%、73.4%。从杨秀银身上查获海洛因1.19克,次日在韦元四家中查获海洛因2.9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从王英、杨秀银二人携带的塑料袋内、杨秀银身上、韦元四家中查获的毒品、电子称、杆秤等物证,杨秀银、韦元四、罗祖钢、吴东平等人前罪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涉案人员黎某甲的判决书,王英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帐户存取款情况,王英、杨秀银、韦元四、冯金选、罗祖钢、郎国强、吴东平等人使用手机的通话情况,王英、杨秀银的住宿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乙、张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蒙某某、韦某某、周某某、黎某乙、罗某甲、陈某某、黎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毒品鉴定书及毒品收据,除上诉人韦元四曾作有罪供述后翻供外,其余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在本院二审期间,各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韦元四所提“没有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王英、杨秀银、冯金选、郎国强的供述均证实韦元四将王英、杨秀银购买运输回望谟县的毒品拿给冯金选去贩卖,韦元四对此也曾作过供述,几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同时抓获韦元四时,在其家中查获毒品及加工零包毒品工具电子称等物证,韦元四所用手机在案发前与冯金选联系频繁。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韦元四贩卖毒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元四、吴东平及原审被告人王英、杨秀银、冯金选、罗祖钢、郎国强等人违反国家禁毒法规,王英、杨秀银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韦元四、冯金选、罗祖钢、郎国强、吴东平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韦元四、冯金选、罗祖钢、郎国强、吴东平系多次贩卖毒品,应依法处罚。在王英、杨秀银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王英出资购买毒品,系主犯,杨秀银协助王英购买、运输毒品,系从犯;在王英、韦元四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王英系主犯,韦元四系从犯,韦元四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冯金选,有立功情节;在冯金选、罗祖钢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冯金选系主犯,罗祖钢系从犯;韦元四、罗祖钢、吴东平系累犯,韦元四又系毒品再犯。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等本案具体情况,对各被告人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吴东平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垦
代理审判员 吴含中
代理审判员 杨 锐
二0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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