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昌辉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用玉,男,1962年7月23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晴隆县。系被害人潘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岑兴辉,女,1968年12月4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文盲,农民,住晴隆县。系被害人潘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潘昌辉,男,1985年1月10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晴隆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曾欢,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昌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用玉、岑兴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用玉、岑兴辉和原审被告人潘昌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昌辉与被害人潘某甲(殁年21岁)为贵州省兴仁县王某某家装修房屋。2014年7月17日19时许,潘昌辉与潘某甲在王某某家喝酒,因白天做工使用脚手架的问题产生争执,二人发生打斗,潘昌辉持携带的水果刀将潘某甲杀伤,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潘某甲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背腰部造成左肺叶破裂,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同日,潘昌辉在王某某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潘昌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潘昌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用玉、岑兴辉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用玉、岑兴辉以“刑事部分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一审附带民事赔偿过低,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潘昌辉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潘某甲有重大过错,被告人潘昌辉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17日19时许,上诉人潘昌辉因白天做工使用脚手架的问题与被害人潘某甲发生纠纷,持水果刀将潘某甲杀伤,致潘某甲死亡,以及潘昌辉的行为给潘用玉、岑兴辉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物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辨认笔录证实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断裂缺损的水果刀一把、血迹多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刀刃上的血迹及现场塑料桶上黏附的血迹来自潘某甲;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潘某甲系被锐器作用于左背腰部造成左肺叶破裂、大量失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证人余某甲、王某某、余某乙、潘某乙、代某某证言证实潘某甲系被潘昌辉杀伤;潘昌辉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供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潘用玉、岑兴辉、潘昌辉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潘用玉、岑兴辉所提“刑事部分要求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潘用玉、岑兴辉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用玉、岑兴辉所提“一审附带民事赔偿过低,应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上诉人潘用玉、岑兴辉因犯罪所遭受的丧葬费等直接物质损失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所作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潘用玉、岑兴辉未提交增加赔偿的新证据。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潘昌辉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系民间纠纷引发,双方在打架被劝开后再次互殴,双方均对引发本案负有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充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量。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昌辉因白天做工使用脚手架的问题与被害人潘某甲发生纠纷,持水果刀将潘某甲杀伤,致潘某甲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潘昌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根据潘昌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潘昌辉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潘昌辉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潘用玉、岑兴辉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王程洁

二0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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