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祥辉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大琴,女,1969年2月18日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农民,住瓮安县。系被害人袁某乙之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祥辉,生于贵州省凯里市,住凯里市。2014年6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贞丰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成杰、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祥辉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大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大琴和原审被告人唐祥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唐祥辉系原贞丰县挽澜乡仙人石煤矿财务管理人员,被害人袁某乙(殁年24岁)系该煤矿工人。1997年1月28日16时许,唐祥辉与袁某乙因煤矿账务问题在仙人石煤矿办公室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唐祥辉趁袁某乙不备,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刺杀袁某乙左腹部一刀后逃离现场,致袁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袁某乙系单刃刀刺穿左腹腔并伤及肠腔及肠系膜动、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祥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唐祥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大琴物质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徐大琴以“一审附带民事赔偿过低,应赔偿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70164.5元,丧葬费18723元,共计488890.5元”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唐祥辉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唐祥辉的辩护人以“该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唐祥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7年1月28日16时许,上诉人唐祥辉在贞丰县挽澜乡仙人石煤矿办公室持尖刀刺杀被害人袁某乙左腹部一刀,致袁某乙当场死亡以及唐祥辉的行为给上诉人徐大琴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目击证人徐某某、黄某某、袁某乙证实唐祥辉持刀杀害袁某乙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袁某乙系被单刃刀刺穿左腹腔并伤及肠腔及肠系膜动、静脉,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唐祥辉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其所供与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徐大琴、唐祥辉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徐大琴所提“一审附带民事赔偿过低,应赔偿丧葬费、上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88890.5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已综合考虑上诉人徐大琴因犯罪所遭受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直接物质损失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所作民事赔偿判决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唐祥辉所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唐祥辉因认为袁某乙向煤矿领导反映其私自携带煤矿销售款,导致其回家后未过春节就需返回煤矿,便携带尖刀到煤矿办公室,在与袁某乙争吵过程中趁其不备,不计后果持刀将袁某乙杀死,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的法律特征。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唐祥辉的辩护人所提“该案系民间纠纷,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唐祥辉因认为袁某乙向煤矿领导反映煤矿财务问题发生纠纷,随后持刀将袁某乙杀死,袁某乙对本案的引发无过错。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唐祥辉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唐祥辉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唐祥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该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祥辉因认为袁某乙向煤矿领导反映煤矿财务问题与袁某乙发生纠纷,持刀将袁某乙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唐祥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一审法院根据唐祥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唐祥辉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唐祥辉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徐大琴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王程洁

二0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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