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中长等六人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4:01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中长,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2014 年3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海豹,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201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徐代勇,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勇, 1984年9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户籍地湖北省谷城县。2014年3 月 22 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户籍地河南省新蔡县。2014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宝根,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户籍地湖南省醴陵市。2014年 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住遵义市。2014 年3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吴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系上诉人谭某甲之母。

法定代理人谭某乙,出生于贵州省正安县,住贵州省正安县。系上诉人谭某甲之父。

指定辩护人王成杰、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中长、熊海豹、胡勇、陈祥、蔡宝根、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4)遵市法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中长、熊海豹、胡勇、陈祥、蔡宝根、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江波、曾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段中长、熊海豹、胡勇、陈祥、蔡宝根、谭某甲、上诉人谭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熊海豹的辩护人徐代勇、上诉人胡勇的辩护人任学锋、上诉人谭某甲的辩护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3月21日凌晨,被害人冉某某(男,殁年50岁)在遵义市红花岗区88酒吧内玩耍,酒醉后在酒吧表演台上跳舞。被告人段中长作为酒吧保安队队长多次进行阻止,与冉某某等人产生纠纷。后冉某某的朋友税某某等人与段中长发生抓打,段中长通过对讲机叫来酒吧其他保安。在段中长、熊海豹指使下,被告人谭某甲、蔡宝根将被害人税某某强行带至8801号包房,熊海豹、段中长与被告人陈祥随后也进入8801包房,并与谭某甲、蔡宝根等人使用头盔、拳脚对税某某实施殴打。段中长称殴打他的还有他人。于是谭某甲、陈祥到88酒吧大厅找人,此时被告人胡勇发现冉某某在酒吧大厅过道处,于是胡勇指使谭某甲、陈祥将冉某某挟持到8801包房门口。在包房门口,因冉某某反抗,谭某甲、陈祥将冉某某强行拖入8801包房。在包房内段中长、熊海豹、胡勇、蔡宝根、陈祥、谭某甲等人对冉某某全身拳脚相加,致冉某某受伤。在发现冉某某伤重之后,酒吧工作人员将冉送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冉某某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熊海豹、胡勇、陈祥、蔡宝根、谭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段中长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熊海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二、被告人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段中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四、被告人陈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被告人蔡宝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段中长、熊海豹、胡勇、陈祥、蔡宝根、谭某甲不服,段中长以“未组织参与殴打被害人,没有过错;被害人冉某某的死因存疑”为由、熊海豹以“不是本案的积极组织者;未伤害被害人冉某某;冉某某的死因存疑;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胡勇以“未指使他人把被害人冉某某带进包房,不是本案的主犯;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被害人冉某某的死因存疑;量刑过重”为由、陈祥以“是受人指使的,系从犯;量刑过重”为由、蔡宝根以“被害人冉某某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没有带被害人税某某进包房;量刑过重”为由、谭某甲以“被害人冉某某的死因存疑;量刑过重”为由分别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段中长辩解“没有殴打冉某某”。上诉人熊海豹的辩护人以“熊海豹并非积极组织者,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冉某某的死因存疑,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上诉人胡勇的辩护人以“未指使他人把被害人冉某某带进包房,胡勇并非主犯,未参与殴打被害人,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被害人冉某某的死因存疑,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谭某甲的辩护人以“案发时谭某甲系未成年人,受他人指使,主观恶性不深,量刑过重”为由进行辩护。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熊海豹、段中长、胡勇、蔡宝根、陈祥、谭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3月21日凌晨,上诉人段中长、熊海豹、胡勇、蔡宝根、陈祥、谭某甲在遵义市红花岗区88酒吧8801包房内故意伤害被害人冉某某、税某某,致冉某某死亡、税某某受轻微伤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明报案情况的受案登记表及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头盔二顶、血迹多处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物证提取笔录;证明案发现场血迹系被害人冉某某、税某某所留,上诉人熊海豹、胡勇、段中长、蔡宝根衣物上血迹系税某某所留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税某某左颞顶部、右眉弓部皮肤挫裂伤,评定为轻微伤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冉某某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8801包房门口人员进出情况的上诉人陈祥、蔡宝根、证人林某某对监控照片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证明本案各上诉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冉某某、税某某的情况的证人林某某、张某某、段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熊海豹、胡勇、陈祥、蔡宝根、谭某甲归案后,对相关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所供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二审中,上诉人熊海豹、胡勇、谭某甲及其辩护人以及上诉人段中长、陈祥、蔡宝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段中长所提“未参与殴打被害人,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祥、证人张某某、证人林某某证实段中长组织、安排将被害人税某某带入包房并进行殴打,且在段中长的衣服上提取的血迹中检出了税某某的DNA分型。上诉人熊海豹、上诉人谭某甲、林某某证实在包房内段中长称另有他人对其实施殴打。熊海豹、张某某证实段中长在冉某某被拉入包房后,指着冉某某说当时还有他打我了。熊海豹证实段中长参与殴打被害人冉某某。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熊海豹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是本案的积极组织者,未伤害被害人冉某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宝根、证人段某某证实上诉人熊海豹安排将税某某带入包房,其系本案的积极组织者。上诉人陈祥证实熊海豹参与安排将被害人冉某某带入包房,上诉人谭某甲证实熊海豹参与殴打冉某某。上诉人熊海豹虽主动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段中长、谭某甲、上诉人熊海豹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胡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冉某某的死因存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肖某某证实冉某某在被段中长劝离舞台后,在台下继续喝酒、跳舞。上诉人胡勇、陈祥、谭某甲、证人张某某证实冉某某被带入8801包房时尚未丧失意识。冉某某被带入包房后,上诉人陈祥、蔡宝根、谭某甲证实冉某某被多名上诉人拳脚相加进行殴打。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冉某某系钝性物体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且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有其他介入因素阻断上诉人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胡勇及其辩护人所提“未指使他人把被害人冉某某带进包房,未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宝根、谭某甲、陈祥的供述证实系胡勇安排陈祥、谭某甲将被害人冉某某拉入包房,谭某甲证实胡勇参与殴打冉某某。故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蔡宝根所提“被害人冉某某的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海豹、谭某甲、证人张某某证实蔡宝根积极参与殴打被害人冉某某,蔡宝根亦对其殴打冉某某的行为供认不讳。其系故意伤害冉某某的共同参与者,应对冉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蔡宝根所提“没有带被害人税某某进包房”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陈祥、证人段某某证实系上诉人谭某甲、证人林某某将税某某带入包房。一审对此认定错误。故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中长、熊海豹、胡勇、陈祥、蔡宝根、谭某甲共同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段中长、熊海豹共同纠集他人,强行将被害人冉某某、税某某带至8801包房实施殴打,段中长、熊海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二人作用地位相当。胡勇在厕所外发现冉某某,安排陈祥、谭某甲将冉某某拖进8801包房,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也系主犯,但其作用地位次于段中长、熊海豹。胡勇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胡勇系主犯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蔡宝根、陈祥、谭某甲受他人纠集,并对被害人冉某某、税某某实施殴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谭某甲还系未成年人。原判依法对段中长所作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未充分考虑熊海豹、胡勇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所作量刑过重。故熊海豹及其辩护人、胡勇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胡勇的辩护人所提“已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和上诉人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体现,本院不再重复评价。鉴于上诉人陈祥、蔡宝根、谭某甲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量刑过重,应予改判。故对上诉人陈祥、蔡宝根、谭某甲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谭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谭某甲有坦白情节,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一审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被告人段中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二、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五、六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海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3月21日止);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3月21日止);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21日止);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宝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9年3月21日止);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

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代理审判员  王程洁

二〇一五 年 八月十四 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