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德才,贵州省普定县人。因本案于2014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普定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韩,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德才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琼、王笃成、王凯、王凯军、王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德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李德才酒后携刀具到普定县城关镇后街李某甲所开茶馆再饮酒。其间,李德才与同在此处饮酒的被害人王某某(男,殁年47岁)发生口角。茶馆老板李某甲见状即拉劝王某某赶快离开茶馆,王某某起身离开时随手拿起一喝酒用的酒杯打向李德才的左面额头处,李德才便起身拿出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追上去向王某某右臀部、右大腿处连刺两刀后逃离现场。王某某受伤后当场死于李某甲茶馆门外。经鉴定,死者王某某系被单刃锐器刺伤右大腿腘动静脉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德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由被告人李德才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琼、王笃成、王凯、王凯军、王娴的经济损失64554.62元。其中丧葬费21893元,被扶养人陈登琼的生活费18960.72元,被扶养人王笃成的生活费14220.54元,被扶养人王凯军的生活费9480.36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登琼、王笃成、王凯、王凯军、王娴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李德才不服,以“本案系王某某用酒杯砸其头部而引发,其系防卫过当,并无伤害王某某的主观故意;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被害人王某某有重大过错;上诉人李德才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德才酒后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争执,持刀刺伤王某某并致王某某死亡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某甲、鞠某某、黄某某、柯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某乙、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李德才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李某甲、鞠某某、柯某某、黄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形成锁链,足以认定。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德才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李德才所提“本案系王某某用酒杯砸其头部而引发,其系防卫过当,并无伤害王某某的主观故意”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王某某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前李德才与王某某二人在茶馆内发生口角,王某某用酒杯砸李德才头部后便起身离开向门外走去,此时王某某对李德才的伤害行为已经结束。李德才起身追逐王某某,在茶馆门外持刀连刺王某某右臀部、右大腿,致其受伤后当场死亡。李德才的行为不符合防卫过当的要件。李德才明知其行为会造成他人伤害乃至死亡的后果,仍持刀连刺王某某,最终致王当场死亡,其伤害王某某的主观故意明显。虽王某某持酒杯砸李德才头部的行为对引发本案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本案起因系李德才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在先,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过错。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德才酒后因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口角,继而持刀刺伤王某某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德才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故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德才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一审判决根据李德才的犯罪事实、情节等对其所处刑罚并无不当,故李德才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李德才系初犯、偶犯,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尚东风
代理审判员 彭大为
代理审判员 王雄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佳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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