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辉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辉,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暂住地贵阳市。2014年1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辉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敏、冯训古、冯迪迪、冯子言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筑刑一初字第6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文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12日晚,被告人文辉与被害人冯某某及其朋友朱某某、宋某某等人先后在贵阳市大营坡的“浮世会”酒吧喝酒。期间,文辉与冯某某发生矛盾。13日凌晨2时许,冯某某与朱某某、宋某某等人以及文辉转到贵阳市科学路的“喜喜酒吧”喝酒。文辉为报复冯某某,即电话邀约在贵阳市科学路“品客酒吧”喝酒的刘如彬,并纠集刘如彬、马世朋、杨贵龙(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等人一同到了“喜喜酒吧”。文辉向刘如彬等人指认冯某某后,伙同刘如彬、杨贵龙、马世朋对冯某某进行殴打。殴打中,马世朋用调酒的玻璃瓶砸伤冯某某的后脑,后冯某某在该酒吧内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冯某某(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文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文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敏、冯迪迪、冯子言、冯训古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柳敏、冯迪迪、冯子言、冯训古的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原审被告人文辉以“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3月13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文辉邀约纠集刘如彬、马世朋、杨贵龙在贵阳市科学路“喜喜酒吧”共同殴打被害人冯某某,致冯某某“因(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情况的受案登记表;证实文辉归案情况的抓获经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冯某某死因的《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冯某某死亡原因鉴定的补充说明》;目击文辉用脚踢被害人冯某某的证人查某甲证言及同案犯马世朋、刘如彬、杨贵龙的供述;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马世朋、刘如彬、杨贵龙对文辉的辨认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诉人文辉对其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及邀约刘如彬等人到现场等情况作了供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文辉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文辉所提“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犯马世朋、刘如彬、杨贵龙及证人查某乙证实在殴打被害人冯某某过程中,文辉参与殴打并用脚踢冯某某。供述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文辉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矛盾后,为泄愤报复,邀约刘如彬、马世朋、杨贵龙共同殴打冯某某,并致冯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一审法院鉴于本案导致被害人冯某某死亡的原因中存在病理性因素,根据上诉人文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文辉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张 凌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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