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龙丽等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4:00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龙丽,1978年6月12出生于贵州省盘县,住云南省宣威市。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仁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刘杰,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藏飞,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良情,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住宣威市。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被监视居住。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兴仁县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王松,贵州圣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付龙会,生于贵州省盘县,户籍地盘县,暂住地贵州省兴仁县。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子逸,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雷显明,出生于贵州省安龙县,户籍地安龙县,暂住地贵州省兴仁县。2006年8月24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3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龙会、付龙丽、雷显明、郭良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付龙丽、郭良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4月,被告人付龙会、付龙丽购得毒品海洛因后由付龙会联系刘某某找人前来购买。4月18日,刘某某带买主到付龙会住处与付龙会、付龙丽等人商定毒品交易价格。当晚,付龙会、付龙丽、雷显明、郭良情在兴仁县凯瑞商务酒店商定交易时由付龙会、付龙丽验钱,雷显明、郭良情取货。后付龙会、付龙丽到兴仁县鑫华宾馆与买主见面验钱,因郭良情不愿去取货,付龙丽、雷显明便将海洛因取回带至里仁广场,郭良情携带电子秤在此等候。付龙会从雷显明手里拿过海洛因,与付龙丽、刘某某一起到鑫华宾馆交易。付龙会、付龙丽走到鑫华宾馆门口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雷显明、郭良情随后也在附近被抓获,当场在鑫华宾馆的汽车站后门缴获付龙会丢于此处的海洛因301.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68.56%。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付龙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付龙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雷显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被告人郭良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五、现存于公安机关的手机四部,没收上缴国库,银行卡两张、电子秤一台随案保存。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付龙会、雷显明服判。原审被告人付龙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付龙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郭良情及其辩护人提出“郭良情未参与贩毒,认定郭良情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审被告人付龙会的辩护人提出“付龙会系犯罪未遂,具有坦白情节,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付龙会、付龙丽、雷显明、郭良情在兴仁县鑫华宾馆贩卖毒品海洛因301.5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上诉人付龙丽、郭良情及原审被告人付龙会、雷显明归案情况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当场缴获海洛因,查获手机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当场缴获净重301.5克海洛因的扣押及计量记录、照片;证实被缴获的毒品中海洛因含量的物证鉴定书;证实本案海洛因系通过物流运到兴仁的海华货运部清单;证实海洛因交易前及交易时付龙丽、付龙会、雷显明、郭良情之间电话联系情况的通话清单;证实2013年4月17日、18日付龙丽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其上线支付购买毒品款的银行交易凭证及银行卡存取款流水单;证实付龙会、付龙丽辨认出其毒品上线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付龙会、付龙丽、雷显明、郭良情亦作有罪供述。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付龙丽及其辩护人、上诉人郭良情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付龙会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雷显明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付龙丽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付龙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实付龙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同案被告人付龙会、雷显明、郭良情的供述,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付龙丽、付加丽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存取款凭证,付龙丽与付龙会之间的通话清单及付龙丽本人的有罪供述等,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付龙丽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郭良情及其辩护人所提“郭良情未参与贩毒,认定郭良情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认定郭良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检验鉴定书,同案被告人付龙会、付龙丽、雷显明的供述,郭良情与付龙会、付龙丽、雷显明之间的通话清单及郭良情的有罪供述等,以上证据形成锁链足以认定郭良情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付龙会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辩护意见,经查,付龙会、付龙丽、雷显明等人供述证实付龙丽、付龙会购买毒品后由付龙会主动寻找下线进行交易,因此,本案虽有特情参与,但本案属于有货待售,不存在数量引诱,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付龙会的辩护人所提“付龙会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贩卖毒品系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有贩卖行为即构成既遂,本案中付龙会主动联系毒品购买者,与毒品购买者商议毒品交易价格并携带毒品前去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付龙丽、郭良情,原审被告人付龙会、雷显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301.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付龙会、付龙丽共同购买毒品,付龙丽给付毒品上家毒资,付龙会寻找联系毒品下家又共同与毒品下家商谈毒品交易的价格、地点、方式,二人均系本案主犯;雷显明、郭良情配合付龙会、付龙丽贩卖毒品,在毒品运输、给付毒资等方面提供帮助,二人均系本案从犯,案发当晚交易的毒品系雷显明从藏毒地点取来,雷显明的作用大于郭良情。付龙会、雷显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对此,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了充分考虑。付龙会的辩护人所提“付龙会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付龙会、付龙丽、雷显明、郭良情所作量刑适当。故对付龙会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黄 莎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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