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德仁,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农民,住独山县打羊乡墨寨村新龙组11号。系被害人龙某某之父。
上诉人(某某,出生于贵州省独山县,住独山县。系被害人龙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范一丁,贵州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涂兴兵,出生于云南省鲁甸县,住鲁甸县。2009年6月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独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虹,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涂兴兵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德仁、韦兴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龙德仁、韦兴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13年3月,被告人涂兴兵与被害人龙某某(女、殁年16岁)的姨妈韦某甲在江苏打工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7月分手,涂兴兵寻找韦某甲未果。2013年7月涂兴兵通过电话联系到韦某甲的姐姐韦兴芝,要求其帮助寻找韦某甲,并决定到贵州省独山县去看韦某甲的父母。此后,涂兴兵打电话给龙某某,称韦某甲已到贵阳,让龙某某到贵阳去接。2013年7月27日龙某某到贵阳市接到涂兴兵,二人于当日入住贵阳市湘豪宾馆。次日二人来到独山县入住独山县城关镇四通路如愿宾馆206号房间。当晚9时左右,涂兴兵要求龙某某带其到韦某甲父母家被龙某某拒绝,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中涂兴兵用龙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单肩包背带套在龙某某颈部将龙勒死。案发后,涂兴兵曾采取电击、喝农药、割腕等方式试图自杀未果,7月29日涂兴兵逃离现场, 8月1日涂兴兵在贵阳花溪一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龙某某系颈部被他勒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涂兴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涂兴兵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龙德仁、韦兴芝经济损失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涂兴兵服判。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龙德仁、韦兴芝不服,以“涂兴兵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程序违法,要求判处涂兴兵死刑,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94814.22元”为由提出上诉。其代理人提出“法医精神病鉴定程序违法,涂兴兵作案时处于精神正常状态,应赔偿丧葬费等经济损失194814.22元”的代理意见。原审被告人涂兴兵的辩护人提出“涂兴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28日晚,原审被告人涂兴兵与被害人龙某某在独山县城关镇四通路如愿宾馆206号房间发生争执,涂兴兵用龙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单肩包背带套在龙某某颈部将龙勒死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实案发现场情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在案发现场多处提取到涂兴兵、龙某某DNA分型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物证作案凶器白色背包带及涂兴兵对该凶器的辨认笔录;证实涂兴兵入住作案现场房间的入住信息;证实被害人龙某某死因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有证人陆某甲、陆某乙、韦某乙、周某某、何某某、杨某某、韦某甲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证人对涂兴兵、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涂兴兵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涂兴兵前科情况的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出监鉴定表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涂兴兵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德仁、韦兴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龙德仁、韦兴芝所提“涂兴兵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程序违法,要求判处涂兴兵死刑,并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94814.22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人所提代理意见,经查,贵州省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所作的[2014]法精鉴字第164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可以对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所提要求判处涂兴兵死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对上诉人所提丧葬费等合理诉求予以支持,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故所提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审被告人涂兴兵的辩护人所提“涂兴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一审均予考虑并已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涂兴兵与被害人龙某某发生争执后将龙某某勒死,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涂兴兵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法院鉴于涂兴兵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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