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本兴,贵州省贵阳市人。2009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8月2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成杰、王健,贵州道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永贵, 1970年10月14日出生,贵州省贵阳市人。2006年6月29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关岭自治县看守所。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本兴、薛永贵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安市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本兴、薛永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7日,被告人熊本兴、薛永贵经商量,由熊本兴付给薛永贵1000元租用薛的轿车(贵A2235R海马牌蓝色)到云南省昭通市帮熊本兴运输毒品海洛因。二人当天从贵州省清镇市开车出发,次日到达云南省昭通市,熊本兴通过一名叫铁金卓的人并付人民币64600元购买得毒品海洛因一包,随后开车返回贵州。其间,熊本兴从所购买的毒品海洛因中取出部分供二人吸食。同月9日凌晨4时30分许,熊、薛二人驾车行驶至沪昆高速黄果树收费站时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熊本兴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重196.25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经检验,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其含量为60.91%。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本兴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薛永贵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三、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扣押熊本兴的黑色手机一部、薛永贵的贵A2235R海马王子轿车、灰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本兴以“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认罪态度好,应当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指定辩护人均以“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薛永贵以“是从犯,量刑过重,事先不知道是运输毒品”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熊本兴、薛永贵于2013年8月9日运输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某某证实薛永贵开车至黄果树收费站时被关岭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当场从熊本兴随身携带的棕色皮包内查获重196.25克的毒品嫌疑物一包;沪昆高速公路出入站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证实号牌号码贵A2235R海马牌蓝色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薛永贵,该车于2013年8月7日至9日行使、进出于黄果树收费站;证人白某某证实毒资来源情况;称量记录及照片、收据、鉴定结论证实毒品的种类、含量、数量等;通话清单证实号码139XXXXXXXX(熊本兴)与号码152XXXXXXXX(铁金卓)案发前多次联系的情况;关岭自治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熊本兴、薛永贵的检测结果均为“阳性”,二人均系吸毒人员;上述证据与上诉人熊本兴、薛永贵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二审期间,上诉人熊本兴、薛永贵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熊本兴所提“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熊本兴准备大量资金,雇佣薛永贵开车从云南省昭通市购买大量毒品运往贵州省清镇市,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不仅有二上诉人的多次供述,还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审理中,熊本兴对雇薛永贵运输毒品这一事实也不持异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薛永贵所提“事先不知道是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薛永贵不仅明知熊本兴要购买大量毒品运回贵州,在运输过程中还多次参与吸食。且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运输,其供述与熊本兴的供述能相互印证,其所提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本兴、薛永贵违反国家毒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196.25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原判根据熊本兴,薛永贵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其运输毒品的种类、数量对二上诉人所作的量刑适当。故熊本兴所提“从轻处罚”和薛永贵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爱 民
审判员 黄 学 亮
审判员 张 志 国
二○一四年 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雄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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