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荣, 1982年4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穿青人,住大方县。2007年6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8月1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4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彦行,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原审告人刘春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黔毕中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 2012年12月1日,大方县大方镇的刘某某打电话和李有勋(已判刑)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事宜,李有勋答应后与被告人刘春荣联系。确认刘春荣有毒品后,李有勋于同月2日邀约李晓慧(已判刑)到贵阳市刘春荣处购得部分毒品,并商定一起到大方进行毒品交易。同年12月3日,刘春荣和李有勋各自携带毒品与李晓慧驾车到大方县马场镇。12月4日上午,刘春荣、李有勋、李晓慧三人驾车到大方县城与刘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李有勋电话联系刘某某后在大方县城东门处将海洛因样品交给刘某某及买主查验,并商定在大方县对江村以每克430元交易海洛因100克,以每克400元交易海洛因150克。后刘春荣等三人在大方县高店乡接李有勋之妻陈启梅(已判刑)上车。四人行至大方县大方镇黄泥坡路段时,李有勋到买主驾驶的轿车上商定好毒品交易的方式后,便电话通知陈启梅等将毒品拿到买主的车上进行交易,刘春荣即将全部毒品交给陈启梅带去交易。陈启梅将毒品交给李有勋后,李有勋拿出毒品与买主进行交易时被公安干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两包,刘春荣驾车逃脱。经称量和鉴定,查获的两包毒品净重分别为142.96克、99.92克,共计242.88克,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47.94%、50.45%。2013年8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刘春荣在大方县马场镇被抓获。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刘春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春荣不服,以“事实不清,未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刘春荣的辩护人提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4日,上诉人刘春荣与李有勋、陈启梅、李晓慧贩卖毒品海洛因242.88克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刘春荣归案情况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抓获现场示意图;证实当场缴获两包毒品海洛因的搜查笔录、照片及同案犯李有勋、陈启梅供述;证实本案毒品数量的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本案毒品中海洛因含量的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贵AKY677车为本案犯罪工具的公安机关发还物品清单及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证言;证实贵AKY677车为刘春荣租用的租车协议、证人高某某证言、刘春荣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及刘春荣供述;证实刘春荣与同案犯李有勋之间电话联系情况的通话清单;证实刘春荣共同贩卖毒品海洛因242.88克的同案犯李有勋、李晓慧、陈启梅供述、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证言及上述人员的混杂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刘春荣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刘春荣所提“事实不清,未参与贩卖毒品,不构成犯罪”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品并当场抓获刘春荣同案犯李有勋、陈启梅、李晓慧等人。刘春荣归案后虽然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但本案三名同案犯供述及证人王某某、吴某某、刘某某证言及混杂辨认笔录均证实刘春荣贩卖毒品;租车协议、刘春荣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及刘春荣本人供述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犯罪工具贵AKY677轿车系刘春荣租用;通话清单证实案发前刘春荣与李有勋频繁通话;刘春荣无罪辩解自相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刘春荣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此上诉理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海洛因242.8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并系毒品再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对刘春荣所作的量刑适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滕学东
代理审判员 杨 锐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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