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碧忠,贵州省六盘水市人。2013年6月5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8日被收监羁押。现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静,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碧忠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碧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艳青、张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05年至2013年,被告人罗碧忠利用担任贵州省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职院)基建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相关工程设计方、监理方、施工方、供货方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125000元。罗碧忠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其非法收受贿赂的事实。案发后,罗碧忠退缴全部赃款,检举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罗碧忠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2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罗碧忠具有自首情节及一般立功表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退清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罗碧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30000元;(二)赃款人民币125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罗碧忠不服,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1、收受詹某某的18000元、黄某某的10000元系为其二人审图把关、提建议的劳务报酬,不属于受贿;2、收受黄某某的6000元系黄某某送给其作为乔迁之喜的礼金,不属于受贿;3、收受蔡某某的4000元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4、收受张某某的10000元、王某甲的25000元其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收受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的退还系其受贿后,为掩盖犯罪而退还不当;5、所收取的42000元贿赂,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应扣除公务支出的费用38275元;6、其检举郭某某故意杀人案的线索构成重大立功;7、其具有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8、量刑过重。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罗碧忠的辩解与其上诉理由一致,同时提出其检举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线索,构成一般立功的辩解理由。罗碧忠的辩护人除提出与罗碧忠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为其辩护外,还以“罗碧忠检举、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某应构成重大立功,一审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当;罗碧忠检举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线索,构成一般立功;罗碧忠具有平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为由为其辩护,并提交了证实罗碧忠检举郭某某故意杀人案线索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郭某某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证实罗碧忠检举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线索的检举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刑事拘留证等证据。
出庭检察员对罗碧忠的辩护人提交的罗碧忠检举郭某某故意杀人案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认定罗碧忠构成立功;对罗碧忠的辩护人提交的罗碧忠检举范某某故意杀人案线索的证据来源合法性存疑,并认为即使认定为一般立功,对罗碧忠的量刑影响不大。并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罗碧忠检举、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某构成一般立功正确,罗碧忠受贿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同意罗碧忠关于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建议我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13年期间,上诉人罗碧忠利用担任职院基建处处长的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詹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分别在工程设计、监理、施工以及拨付工程进度款等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上述请托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6年,职院与贵州省六盘水市规划设计院(以下简称市规划设计院)签订职院安置小区室外工程设计合同,该项目由市规划设计院设计三室工程师詹某某负责。2010年下半年,通过罗碧忠推荐,詹某某获得职院运动场一、二期设计工作。詹某某得到两次设计提成后,为感谢罗碧忠的关心和支持,并希望罗碧忠能继续推荐职院的项目给其设计,分两次送给罗碧忠共计人民币18000元。
(二)2009年3月,市规划设计院中标职院行政办公楼项目设计,市规划设计院设计四室主任黄某某负责该项目。2012年10月,职院为了争取欧元贷款建设学院相关设施,罗碧忠联系黄某某制作项目的前期设计。为感谢罗碧忠的关心和支持,同时希望以后能够继续给职院做项目设计,黄某某分两次送给罗碧忠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2010年1月和2011年2月,六盘水市新时代建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蔡某某与职院签订2号综合楼和行政办公楼监理合同。为感谢罗碧忠在签字拨付监理费等方面的关照,蔡某某分三次送给罗碧忠共计人民币4000元。
(四)2009年9月,贵州建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标职院图书信息楼的监理项目。为感谢罗碧忠在签字拨付监理费时给予的关照,该项目负责人任某某送给罗碧忠人民币2000元。
(五)2010年3月,张某某挂靠六盘水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承建职院2号综合楼工程。2011年春节期间,为感谢罗碧忠在工程建设中提供的帮助,张某某以给罗碧忠之子压岁钱的名义送给罗碧忠人民币10000元。
(六)2009年9月,徐州工业锅炉有限公司中标职院锅炉采购项目。2010年1月,为感谢罗碧忠的帮助及便于协调各种关系,该公司销售经理苏某某送给罗碧忠人民币20000元。
(七)职院2号综合楼和行政办公楼均需要安装锅炉。按照合同规定,锅炉安装费用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由施工方采购安装,但须征得职院基建处同意。2010年底和2012年10月,罗碧忠分别向2号综合楼施工方张某某和行政办公楼施工方周某政推荐六盘水江联工贸公司销售的徐州锅炉,之后张某某、周某政分别采购安装了该公司锅炉。2013年3月,为感谢罗碧忠向施工方推荐安装锅炉时提供的帮助,六盘水江联工贸公司总经理袁某某送给罗碧忠人民币20000元。
(八)按照合同规定,职院行政办公楼的瓷砖费用包含在工程总价款内,由施工方负责采购,但采购瓷砖的质量须得到职院基建处同意。2010年下半年,行政办公楼开始施工,罗碧忠遂向施工单位负责人周某政推荐王某甲销售的瓷砖,希望周某政关照王某甲。2012年11月,王某甲和周某政签订瓷砖供应合同。为感谢罗碧忠在向施工方推荐使用瓷砖方面提供的帮助,王某甲分三次送给罗碧忠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同时查明,上诉人罗碧忠于2013年8月9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故意杀人负案在逃的郭某某,公安机关据此抓获郭某某,后郭某某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罗碧忠于2014年6月7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涉嫌故意伤害的范某某潜逃回家的线索,公安机关据此将范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供货合同、设计费支付凭证、监理费支付凭证、干部任职文件、六盘水职业技术学院基建处成员岗位职责、检举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等书证,证人詹某某、黄某某、蔡某某、任某某、张某某、苏某某、袁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的证言,罗碧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詹某某的18000元、黄某某的10000元系为其二人审图把关、提建议的劳务报酬,不属于受贿;收受黄某某的6000元系黄某某送给其作为乔迁之喜的礼金,不属于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詹某某、黄某某与罗碧忠纯属工作关系,罗碧忠没有提供过劳务服务,与罗碧忠之间也无经济往来,二人送钱给罗碧忠一是表示感谢其提供的帮助,二是希望以后继续合作。罗碧忠没有审图应具备的工程师职称,且图纸审核由建设局负责。罗碧忠两次推荐詹某某对职院建设项目进行设计,而詹某某均是在设计款拨付下来后从个人提成中拿出18000元送给罗碧忠,黄某某亦是在取得职院设计项目后才送罗碧忠共计16000元。据此,上述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蔡某某的4000元属于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碧忠作为职院基建处处长,系蔡某某监理工程的甲方代表,蔡某某在职院所做工程监理费的拨付需要罗碧忠签字认可。蔡某某以拜年名义送钱给罗碧忠是为了与其建立感情,便于开展工作,也是为了感谢罗碧忠平时在工作上给予的支持,与罗碧忠之间除其女儿上大学时罗碧忠送给其200元外,并无人情往来。据此,罗碧忠收受蔡某某的该4000元亦符合受贿罪构成要件,不是其辩称的人情往来。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张某某的10000元、王某甲的25000元,其主观上没有占有的意思表示,客观上没有收受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主、客观要件;同时,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的退还系其受贿后,为掩盖犯罪而退还不当”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罗碧忠作为职院基建处处长,负责监督工程质量并签字拨付工程进度款,张某某以发压岁钱的名义送给罗碧忠之子10000元,实际上是间接送给罗碧忠,且当晚其妻王某乙即将此事告诉罗碧忠;王某甲送给罗碧忠该25000元,是为了感谢罗碧忠在其供应瓷砖方面提供的帮助,罗碧忠之妻王某乙收受该25000元后,均于当晚将王某甲送钱之事告诉罗碧忠。据此,罗碧忠主观上明知张某某、王某甲所送钱款系为感谢其平时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帮助,客观上对该35000元予以占有,系受贿行为。其次,2013年4月8日晚8时许,张某某之妻翟某碧打电话给罗碧忠之妻王某乙,称张某某已被市纪委带走调查。罗碧忠回家后,王某乙告诉其张某某被调查之事,其遂让王某乙退钱。4月9日王某乙将10000元退还在张某某之妹张某珍处,次日王某乙将25000元退还王某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响认定受贿罪”的规定,罗碧忠的退还行为不影响其受贿犯罪的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款项的退还系其受贿后,为掩盖犯罪而退还正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所收取的42000元贿赂,大部分用于公务支出,应扣除公务支出的费用38275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罗碧忠对受贿款项的使用,系受贿后对赃款的处分行为,不影响受贿犯罪既遂的认定,也不会改变犯罪行为的性质。即使其因公先行支出了费用,根据在案证据,其现在仍可依照职院财务规定予以核销。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碧忠的辩护人所提“罗碧忠检举、协助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某应构成重大立功,一审认定为一般立功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罗碧忠与陈某某检举涉嫌贩卖毒品的罗某某,并协助公安机关将罗某某抓获,罗某某因犯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罗碧忠的检举行为对抓捕罗某某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罗某某被判刑并非因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的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犯罪分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其中,案件已经判决的,以实际判处的刑罚为准。但是,根据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因被判刑人有法定情节经依法从轻、减轻后判处有期徒刑的,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罗碧忠的上述行为具有一般立功表现正确。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其检举郭某某故意杀人案的线索构成重大立功、检举范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线索构成一般立功;其具有退清全部赃款、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平时工作表现一贯良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故该上诉理由、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碧忠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25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二审中,罗碧忠检举他人犯罪线索分别具有一般立功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故罗碧忠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赃款的处理表述不准确,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黔六中刑三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主文部分;
上诉人罗碧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
三、上诉人罗碧忠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12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佳宏
代理审判员 孔德伦
代理审判员 王雄英
二0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代娇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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