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2013年8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韩平禹、王彬彬,贵州群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开文,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倪卫阳,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系被害人杨某乙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住惠水县。系被害人杨某乙之母。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开文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黔南刑一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开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3年7月3日中午,杨志长与被告人王某某、王开文一同到惠水县大坝乡绿化村水打桥(地名)吃酒(做客)。期间,杨志长与同桌的马某甲因倒酒问题发生争吵。吃完饭后,杨志长便邀约王某某、王开文二人准备教训马某甲,并提供作案刀具给王某某。随后三人来到杨某丁家,并与在杨某丁家院坝玩耍的马某甲发生争执。期间,王开文又与同马某甲在一起的被害人杨某乙发生争执,二人发生打斗。打斗中,杨某乙将王开文推下杨某丁家院坝下的竹林,王某某随即跑过去用刀杀了杨某乙腹部一刀,杨某乙即抱住肚子蹲在地上,王开文从院坝上来后持木棒朝杨某乙肩部打了一棒。作案后二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杨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乙系腹部贯通伤致腹腔脏器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13年8月19日,王开文在浙江省建德市乾潭镇牌楼村被抓获。2013年8月27日王某某在福建省连江县苔菉镇琇邦村码头被抓获。
2008年8月22日,经惠水县大坝乡派出所调解,被害人之某某与王某某之父王德香、杨志长之母王廷珍、王开文之父王廷芳达成调解协议书,三家在2008年10月7日前各自支付8000元赔偿款到大坝乡派出所,由派出所转交给了杨某甲。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开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王开文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因杨某乙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万元,其中王某某赔偿32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8000元),王开文赔偿18000元(包含已经支付的8000元)。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王开文不服。王某某以“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判令赔偿5万元于法无据,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王某某辩护。王开文以“我和被害人属于打架,只打了他一棍,不构成故意伤害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王开文系从犯,一审量刑过重”为王开文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7月3日上诉人王某某、王开文受杨志长邀约,在与马某甲、杨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王某某持刀刺杀杨某乙腹部一刀,王开文持木棒打击杨某乙肩部一棒,致杨某乙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证实被害人死因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案发起因和目击王某某、王开文作案经过的证人杨某丁、马某乙、陈某某、马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王开文归案情况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相关证人对王某某、王开文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王某某、王开文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并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王开文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某所提“系从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判令赔偿5万元于法无据”及辩护人所提相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王开文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斗后,王某某即上前持刀刺杀被害人杨某乙,是致被害人死亡的主凶,系本案主犯。被害人之前并未与王某某有矛盾冲突,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家属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所作民事部分判决并无不当。故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开文所提“我和被害人属于打架,只打了他一棍,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王开文和王某某受杨志长邀约来到现场,王开文与被害人杨某乙因言语不和后,先动手打了被害人头部一拳,是导致本案发生的诱因,在被害人被王某某杀伤后,王开文又持木棒击打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被害人并无过错。所提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王开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持刀刺伤被害人致被害人死亡,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开文持木棒打击被害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上诉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王开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上诉人因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漏引刑法第二十六条主犯条款,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时强
代理审判员 金 桥
代理审判员 谢璐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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