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兴俊受贿案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俊,贵州省遵义县人。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贾明,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兴俊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兴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骥、盛帅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兴俊及其辩护人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俊在担任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党组书记、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现金共计人民币6.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李兴俊在聘请律师黎某某担任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律顾问上给予关照,并在2005年公积金管理中心与遵义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中确定黎某某担任该案委托代理人,使黎获得诉讼代理费和执行代理费共计17万元。2005年9月,李兴俊收受黎某某感谢费2万元;2006年下半年,李兴俊收受黎某某感谢费1.8万元。

(二)被告人李兴俊在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财务报表审计上给予执行单位贵州开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支持,并在确定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二手房价值评估机构时,给予贵州开元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关照,使该公司成为公积金贷款二手房评估机构之一并获得相关业务。2008年至2013年,李兴俊分6次收受上述两公司负责人余某科感谢费共计 1.5万元,其中2008年至2012年每年2千元,2013年5千元。

(三)被告人李兴俊在遵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工程确定招标代理业务过程中,对遵义三新建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予以关照,使该公司顺利获得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2007年李兴俊在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佘某某感谢费1万元。

(四)被告人李兴俊在确定申请公积金贷款的二手房价值评估机构时,对贵州中审房地产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予以关照,使该公司成为公积金贷款二手房评估机构之一,并获得相关业务。2013年春节期间,李兴俊收受该公司副所长罗某平感谢费2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兴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6.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兴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赃款6.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兴俊不服,以“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黎某某谋取利益,收受余某科、罗某平的1.7万元人民币应系礼金,不构成受贿罪;认定其收受佘某某1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有自首情节”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李兴俊辩称没有收受佘某某送的1万元、余某科2008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送的1万元;罗某平2013年春节送2千元应系礼金;其有自首情节。

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李兴俊收受佘某某1万元证据不足;余某科2008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共送1.5万元应系礼尚往来,不构成受贿罪;建议对李兴俊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兴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李兴俊收受余某科的人民币1.5万元、罗某平的人民币2千元宜认定为礼金,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李兴俊在接受调查期间有坦白情节,且全部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兴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遵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黎某某、佘某某人民币共计4.8万元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黎某某、佘某某的证言、上诉人李兴俊的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李兴俊及其辩护人所提“收受佘某某1万元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兴俊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因其在公积金管理中心办公楼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上给予佘某某帮助,佘某某为了感谢送其1万元。其供述与证人佘某某的多次证言证实其在公积金中心办公楼工程招标完成后为感谢李兴俊的帮助送给李1万元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犯罪事实。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兴俊所提“其未利用职务之便为黎某某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兴俊明知在聘请黎某某担任遵义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法律顾问及委托黎某某担任中心与遵义瑞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案代理人上给予关照,使黎某某获得案件代理费与执行代理费共计17万元,黎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送其3.8万元。上述事实有李兴俊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和黎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李兴俊收受前述款项的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李兴俊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的规定,李兴俊没有自动投案,办案机关在掌握其部分受贿犯罪事实后对其进行调查,在调查期间李兴俊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同种犯罪事实,与办案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其不具有自首情节。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兴俊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对于检察员发表一审判决认定李兴俊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检察员发表的李兴俊收受余某科的人民币1.5万元、罗某平的人民币2千元宜认定为礼金,不宜认定为受贿犯罪金额的出庭意见,该出庭意见已改变一审时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李兴俊在办案机关调查期间主动坦白办案机关未掌握的收受他人人民币3.8万元的事实,且全部退赃,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李兴俊受贿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遵市法刑二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兴俊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21日止。)

三、上诉人李兴俊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8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爱 民 

审 判 员  黄 学 亮 

代理审判员  李 钰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雄英(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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