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德贤,男,1954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威宁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威宁县。系被害人马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祝仙,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威宁县。系被害人马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乙,女,2009年9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回族,住威宁县。系被害人马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马德贤,男,1954年8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回族,文盲,农民,住威宁县。系上诉人马某乙之祖父。
诉讼代理人周璇,贵州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才会,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洪旺,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住威宁县。2013年4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威宁县看守所。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才会、李洪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德贤、马祝仙、马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3)黔毕中刑初字第1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德贤、马祝仙、马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才会之女李某甲因其夫被害人马某甲长期赌博,于2013年1月24日与马某甲离婚。后马某甲多次要求与李某甲复婚,并扬言如不复婚要杀死李某甲全家。双方为此发生多次争吵后,李才会在其贵FG1227号微型车里放了一把宰牛刀,并对其子被告人李洪旺说“如果马某甲找上门来,就一起把马某甲杀死”。2013年4月21日18时许,马某甲到威宁县双龙乡双龙村双龙组街上李才会家,双方再次发生争吵。李才会发现马某甲身上有刀,便让李洪旺去开车。李洪旺将车开来后,李才会从地上捡石头打马某甲,李洪旺持车里的宰牛刀砍杀马某甲,马某甲逃跑,李才会、李洪旺追上后继续打、杀马某甲,致马某甲当场死亡,后二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当日20时许,李才会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李洪旺于次日凌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马某甲主要系被锐器刺中右侧腋后线处,致开放性血气胸并大失血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李才会、李洪旺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马某甲家属经济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才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洪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被告人李才会、李洪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德贤、马祝仙、马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已支付)。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德贤、马祝仙、马某乙不服,以“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李才会、李洪旺的量刑过轻,应判处李才会死刑立即执行”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李才会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告人的行为性质均等,量刑畸轻;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标准偏低,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2833.5元。”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李才会、李洪旺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才会、李洪旺因被害人马某甲与李某甲离婚后携刀上门纠缠,于2013年4月21日18时许在威宁县双龙乡双龙村双龙组街上分别持石头和刀打、杀马某甲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甲的损伤情况及死因;目击证人李某甲乙证实李才会用石头打马某甲头部、李洪旺持刀连续砍杀马某甲的证言;目击证人刘某甲证实看见李洪旺持刀朝马某甲身上乱杀、李才会手持石头的证言;目击证人马某乙证实李才会丢石头打马某甲的证言;物证鉴定书证实李洪旺毛衣前襟、外裤右裤管处及从李才会处扣押的刀上检出被害人马某甲的血迹;出警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李才会、李洪旺的归案情况;证人李某甲、刘某甲乙、赵某某、马某丙等的证言以及接处警登记表、通话清单证实李某甲与马某甲离婚后,马某甲多次纠缠李某甲要求复婚;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李才会、李洪旺的家属已支付6万元赔偿款;李才会、李洪旺亦供认不讳,所供案发起因、行凶过程、所用凶器、打杀部位等情况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物证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马德贤、马祝仙、马某乙和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被告人李才会、李洪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马德贤、马祝仙、马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未全部支持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赔偿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2833.5元”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原判根据马德贤、马祝仙、马某乙的物质损失及本案具体情况,依法判赔6万元并无不当。二审期间,马德贤、马祝仙、马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提交增加赔偿的新证据。故此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马德贤、马祝仙、马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才会有自首情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对李才会、李洪旺的量刑过轻,应判处李才会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原审被告人李才会、李洪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作用、地位及被害人过错等情况,对李才会、李洪旺的量刑适当,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故上马德贤、马祝仙、马某乙及诉讼代理人针对刑事部分所提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才会、李洪旺分别持石块和刀打、杀被害人马某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才会提出犯意、事先准备作案凶器、指使李洪旺开车将作案凶器带至现场、持石块打马某甲、持刀砍杀马某甲腿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谋;李洪旺持刀连续砍杀马某甲并致马某甲死亡,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主凶。原判鉴于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李才会和李洪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情况,对李才会、李洪旺的量刑适当。案发后,李才会、李洪旺的家属即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安葬费等费用共计6万元,原判鉴于此及本案具体情况判决李才会、李洪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万元并无不当。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冀凌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