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友智,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大方县人。2009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龙健红,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纳雍县人。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友智、龙健红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友智、龙健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张友智伙同“小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西南国际商贸城,采用搭线发动的方式,将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11092元的力帆牌摩托车盗走。
2、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张友智、龙健红经预谋后,窜至贵阳市云岩区万科悦城工地,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将被害人尚某停放在此的一辆价值2116元的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友智、龙健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友智、龙健红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友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龙健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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