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秀成,居民身份证号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秀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秀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张秀成通过体内、体外藏毒的方式从云南省勐海县打洛镇运送毒品到湖北省武汉市,在途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客车站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张秀成胯裆部搜出麻古85颗,通过排泄方式,查获麻古11颗,经称量上述毒品净重共计350.8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百分含量为16.14%。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鉴定结论及收据、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秀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秀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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