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身份证号码……,福建省南靖县人。2015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罗德荣,贵州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飞,身份证号码……,贵州省仁怀市人。2013年3月11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4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陈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德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晚,被告人张某某、陈飞应被害人赵某甲之邀在贵阳市南明区水晶汇KTV唱歌娱乐,共消费4200元。后因赵某甲无钱付账,双方发生纠纷,张某某遂叫来殷某某、赵某乙帮其付账。付完帐后,张某某叫赵某乙驾驶贵ATJ**2红色长安铃木车,与陈飞、殷某某一道将赵某甲带至贵阳市观山湖区小关大桥下,要求赵某甲还钱,因赵某甲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张某某与陈飞便使用铁锤及石头对其实施殴打,并将其推下路边的斜坡,致使赵某甲受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因外力致左胫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因外力致左环指近节指骨、小指近、中节指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后陈飞家属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证人余某某、杨某甲、江某某、杨某乙、赵某乙、殷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8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陈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辩护人提出事出有因,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张某某、陈飞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陈飞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二、被告人陈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半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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