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进勇,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住水城县。2014年12月8日因本案被逮捕。现押于水城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飞飞,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进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进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彭进勇在水城县杨梅乡姬官营村楠竹林与被害人朱某某(男,殁年18岁)发生口角。当日16时许,彭进勇因为上午发生的事再次与朱某某在姬官营村上寨组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彭进勇持跳刀将朱某某的左腿杀伤后逃离现场,致朱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8日,浙江省桐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桐乡市崇福镇青阳路青阳桥西侧路段将彭进勇抓获。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彭进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进勇不服,以“被害人有过错,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未及时抢救,与其持刀刺伤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被害人有过错,抢救措施处理不当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彭进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彭进勇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于2005年1月28日16时许在水城县杨梅乡姬官营村寨上组持刀捅刺朱某某左大腿1刀,致朱某某失血性休克死亡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罗某某、顾某某等目击上诉人彭进勇刺杀被害人朱某某腿部1刀的证言,证人张某某、顾某某、徐某某证实朱某某被杀后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的证言,证实朱某某系因锐器刺破左股动脉后大量流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彭进勇亦供认,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彭进勇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彭进勇及其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彭进勇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口角,即持刀捅刺朱某某,朱某某对引发本案并无过错。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进勇所提“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由于未及时抢救,与其持刀刺伤的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抢救措施处理不当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之一”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张某某、顾某某证实,被害人朱某某被杀后随即被送医抢救;证人徐某某证实,朱某某的伤情较为严重,其所在门诊医疗条件有限不能救治,其对朱某某的伤口进行包扎处理后要求家属转院;尸检报告证实,朱某某腿部创口已缝合,系因单刃锐器刺破左股动脉后大量流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据证人证言及尸检报告,朱某某被刺伤后即被及时送医并得到救治,无证据证实抢救措施不当,朱某某的死亡结果与彭进勇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进勇的辩护人所提“彭进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彭进勇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进勇持刀捅刺被害人朱某某的腿部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鉴于彭进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已对其从轻处罚,所作量刑适当。故彭进勇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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