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5年8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理审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03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皖KK***5的重型自卸货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云谭南路行驶至观山西路时,与被害人雷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雷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雷某某系开放性胸腹腔脏器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分局区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害人家属共获赔偿7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张某某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收据、(筑)公(交)鉴(尸检)字(2014)382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害人家属及时获得赔偿,且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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