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彩霞,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2013年6月1日因本案被德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彩霞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2014)铜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冉彩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冉彩霞从广东省惠州市携带毒品乘坐其男友范某某驾驶的贵DT1988轿车前往沿河。5月30日,该车行至326国道甘龙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冉彩霞所穿外衣左、右口袋及随身携带的黑色皮夹内查获毒品疑似物13份。经称量及鉴定,查获的13份毒品疑似物净重分别为50.5克、59.6克、5.4克、12.7克、12.3克、3.3克、0.8克、8.7克、3.9克、2.2克、0.4克、3克和2克,其中前12份毒品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分别为38.09﹪、36.17﹪、36.36﹪、37.10﹪、35.85﹪、38.48﹪、0.67﹪、39.30﹪、37.19﹪、37.89﹪、36.26﹪、1.50﹪;净重为2克的毒品疑似物仅检出氯氮平成分。以上毒品净重共计162.4克。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冉彩霞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冉彩霞的黑色直板手机一台、黑色蛇纹长方形皮夹子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彩霞不服,以“对身上藏有毒品不知情,应改判无罪或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冉彩霞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62.4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实从上诉人冉彩霞所穿外衣口袋及随身携带的皮夹内当场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2.4克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和毒品检验鉴定,证实在326国道甘龙路段抓获冉彩霞的抓获经过,证实冉彩霞乘坐的贵DT1988轿车从广东惠州前往沿河的车辆通行费收据、罚款收据及证人范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冉彩霞虽否认运输毒品的罪行,但毒品系从其身上查获,其对乘坐贵DT1988轿车从广东惠州前往贵州沿河的事实亦不否认,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冉彩霞运输毒品的事实。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冉彩霞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冉彩霞所提“对身上藏有毒品不知情,应定无罪或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当场在冉彩霞外衣左、右口袋及携带的黑色皮夹内搜出毒品,当面进行了称量,冉彩霞亦在搜查、扣押及称量笔录上签字确认,其关于对自己所穿衣物及随身携带皮夹内毒品不知情的辩解明显有悖常理。冉彩霞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62.4克乘坐贵DT1988轿车从广东省惠州市进入贵州境内,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冉彩霞将16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从广东省惠州市运输至贵州境内,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一审法院根据冉彩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正确。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方
代理审判员 许晓东
代理审判员 周 玲
二○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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