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雷飞平故意杀人、聚众斗殴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维光,男,1949年8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系被害人何某甲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小转,女,1951年9月9日出生于贵州省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盘县。系被害人何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永生,出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

辩护人穆昌亮,贵州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平,出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2014年6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盛,出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2014年7月21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生付,出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2014年3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盘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雷飞平,出生于贵州省盘县,住盘县。2014年3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2015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雷飞平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维光、陈小转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维光、陈小转及原审被告人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5日晚,被告人康永生和杜家贵、杜光红、杜家稳、王波(后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盘县松河乡0809KTV555包房唱歌喝酒。期间,杜光红与窜到包房抢歌唱的被害人何某甲(男,殁年28岁)、何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劝开。何某甲、何某乙等人准备离开KTV时,杜光红与杜家贵拿起空啤酒瓶追打何某甲、何某乙,何某甲、何某乙等人捡起石头、砖块准备还击,被康永生制止。康永生将杜家贵、杜光红劝回KTV后,电话邀约被告人李胜平、甘生付、杨盛、杨应(另案处理)等人到KTV。之后康永生打电话让被告人雷飞平准备砍刀等工具与何某甲等人斗殴。何某甲从KTV出来后,邀约何某丙、何某乙、汤某甲、汤某乙、汤某丙、张某、受某某、唐某某、曾某某聚集在KTV对面布书梅岔路伺机报复康永生等人。当晚23时30分许,康永生等人从KTV出来,遭到何某甲、何某丙等数十人追打,康永生、杜家贵、杜光红、甘生付、李胜平、杨盛等人便从雷飞平事先停在KTV旁边的车里拿出砍刀与何某甲等人斗殴,在斗殴过程中,何某甲被砍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何某甲系被他人持锐器砍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被告人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雷飞平的犯罪行为确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维光、陈小转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雷飞平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甲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康永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李胜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被告人杨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被告人甘生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雷飞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维光、陈小转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维光、陈小转以“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赔偿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雷飞平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康永生以“未实施打架斗殴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事实不清,定罪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康永生不是主犯,本案主犯应定故意伤害罪,对康永生的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原审被告人李胜平以“案情与事实不符,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杨盛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甘生付以“一审判决认定其积极参与并拿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晚,杜家贵(另案处理)、杜光红(在逃)等人与同在盘县松河乡0809娱乐KTV唱歌的被害人何某甲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杜家贵、杜光红持空啤酒瓶追打何某甲等人,被上诉人康永生制止。后何某甲邀约何某丙、何某乙等十余人,聚集在KTV对面岔路伺机报复。杜家贵让康永生喊人、找刀,康永生便电话邀约上诉人李胜平、甘生付、杨盛等人到KTV,打电话让原审被告人雷飞平准备砍刀。当晚23时30分许,康永生等人从KTV出来即遭到何某甲等人持械追打,李胜平、杨盛等人便从雷飞平事先停在KTV旁边的车里拿出砍刀追何某甲等人,甘生付亦参与追。在追砍过程中,致何某甲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雷飞平的亲属代为赔偿上诉人何维光、陈小转经济损失10万元,何维光、陈小转对雷飞平予以谅解。二审期间,上诉人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的亲属分别代为赔偿何维光、陈小转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3万元、4万元、2万元,何维光、陈小转对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实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何某甲的亲属6万元、3万元、4万元、2万元并取得谅解的赔偿协议、收据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等证实系康永生打电话邀约李胜平等人、康永生带人找雷飞平拿刀、看见李胜平和杨盛打架时各拿一把刀的证言,证人王某某证实甘生付参与打架的证言,证实何某甲系因锐器砍击、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及原审被告人雷飞平亦供认,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及原审被告人雷飞平、康永生的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何维光、陈小转所提“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民事赔偿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雷飞平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何维光、陈小转自行与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获得足额赔偿。故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康永生所提“未实施打架斗殴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为主犯事实不清,定罪错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康永生不是主犯,应定故意伤害罪”辩护意见,经查,据证人杨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通话清单及同某某李胜平、杨盛、甘生付、雷飞平的供述证实,康永生邀约李胜平等人、指使雷飞平找刀,安排人将斗殴所用的刀运至现场,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据尸检鉴定证实,被害人何某甲头部被砍数刀,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足见加害人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故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康永生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策划者,应对其组织、策划的犯罪承担全部刑事责任,故康永生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胜平所提“案情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认定李胜平积极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有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康永生、杨盛、李胜平等的供述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甘生付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积极参与并拿刀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王某某等的证言及同某某杨胜等的供述证实甘生付参与追打被害人一方,甘生付亦曾供认参与追打,故一审认定其积极参与并无不当。仅有部分证人及同某某证实甘生付拿刀,甘生付否认持刀斗殴,杨盛亦供称甘生付未拿刀,故认定甘生付拿刀的证据不足。故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永生组织他人斗殴并致被害人何某甲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上诉人李胜平、杨盛、甘生付及原审被告人雷飞平积极参与斗殴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康永生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李胜平、杨盛持刀参与斗殴,甘生付、雷飞平明知持械仍积极参与,属持械斗殴。二审期间,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康永生、李胜平、杨盛、甘生付及康永生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雷飞平的犯罪事实、情节、作用、地位等本案具体情况,对雷飞平的量刑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五、六项,即:被告人雷飞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维光、陈小转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六中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永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9年3月4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胜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甘生付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8年3月3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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