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向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第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20时39分,被告人向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余庆剔骨鸭餐馆与朋友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AF**03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金阳南路与龙泉苑街交叉口369米处时被交警查获,后交警对向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4mg/100ml,随即被交警带到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式酒精检测,2015年5月25日,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鉴定中心出具检测鉴定报告(筑公交鉴(理化)字【2015】0562号),检测出向某某血样含有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9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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