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珍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13:59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建珍,出生于贵州省册亨县,住册亨县。2013年12月28日因本案被监视居住,2014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天芬,贵州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建珍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兴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建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08年8月以来,被告人王建珍与其夫陈顺平(已判刑)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及住所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吸食。2013年3月15日15时许,公安民警在贵E25565号客车上查获运输毒品的陈顺平后,从王建珍与陈顺平的住处查获海洛因5份,分别重13.49克、1.2克、18.79克、18.34克、11.39克,共计63.21克 ,从王建珍的挎包内查获海洛因0.35克。经鉴定:海洛因含量为15.2%至63.9%。

二、2013年12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在册亨县者楼镇盘江宾馆抓获吸毒人员朱某某、韦某某、黄某甲,并从黄某甲身上查获其向被告人王建珍购买的海洛因0.96克。公安机关随即到王建珍家中将王建珍抓获,从王建珍处查获海洛因5.87克。

三、2014年6月25日16时40分,被告人王建珍向他人购得海洛因后在册亨县水务局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王建珍的海洛因187.66克。经从中提取20份样品鉴定,含量为10.52%至42.11%。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建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二、移送的工商银行卡一张(卡号×××)随案保存,卡上余额用于折抵财产刑;人民币2954.5元、港币50元、手机四部,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建珍不服,以“在其与陈顺平的住处查获的63.21克海洛因其不知情,原审将该数量计入其犯罪数量不符合客观事实;从其身上缴获的187.66克海洛因系用于自己吸食,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其不是组织、领导者,没有共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在王建珍家中查获的63.21克海洛因王建珍并不知情,王建珍不应对63.21克承担法律责任;从王建珍身上缴获的187.66克海洛因系王建珍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出卖的犯意,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量刑过重”为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王建珍与其夫陈顺平(已判刑)多次在册亨县者楼镇街上及住所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及2013年3月15日公安民警在王建珍与陈顺平的住处查获海洛因63.21克、在王建珍的包内查获海洛因0.35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从上诉人王建珍家冰箱及水缸内查获的63.21克海洛因、从王建珍的包内查获的0.35克海洛因及塑料吸管、银行卡等物证,证实王建珍与陈顺平多次贩卖毒品零包及在其住处查获63.56克海洛因的生效判决书、王建珍持有的银行卡有数笔大额资金存入的银行对账单等书证,证人黄某乙、王某甲、黄某丙、覃某某、朱某某等证实向王建珍购买过海洛因零包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提取物证记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王建珍供认其与陈顺平是以贩养吸,陈顺平不在家时其帮忙卖一些零包给吸毒人员和帮发零包的人。陈顺平将海洛因和脑复康药片压成粉末掺合后用白色塑料吸管封装成零包卖给别人,卖得的钱给其保管并存入银行。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7日下午公安机关从吸毒人员黄某甲身上查获其向上诉人王建珍购买的海洛因0.96克,后从王建珍处查获海洛因5.87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从吸毒人员黄某甲身上查获的0.96克海洛因、从上诉人王建珍身上查获的5.87克海洛因及800元毒资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甲、韦某某证实黄某甲于2013年12月27日向王建珍购买了600元海洛因零包的证言,物证鉴定书,提取物证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王建珍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原判认定2014年6月25日16时40分,上诉人王建珍向他人购买海洛因后在册亨县水务局门前被公安民警抓获并缴获海洛因187.66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从上诉人王建珍处查获的187.66克海洛因、手机等物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甲乙、潘某某证实向王建珍购买过海洛因零包的证言,物证鉴定书,证实从王建珍包内查获的部分海洛因已分装成183颗零包的提取物证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毒品称量记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王建珍亦供认。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建珍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建珍及其辩护人所提“在王建珍的住处查获的63.21克海洛因王建珍不知情,不应对63.21克承担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建珍供称其与陈顺平是以贩养吸。陈顺平将买来的海洛因和脑复康药粉以一样一半的比例掺合后拿白色塑料吸管封装成零包卖给别人,陈顺平不在家时其帮忙卖一些零包给吸毒人员和帮发零包的人,卖得的钱给其保管并存入银行。该供述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银行对账单及证人黄某乙、王某甲、朱某某、陈某某等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王建珍明知陈顺平贩卖毒品而为陈顺平提供帮助,其应对在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承担刑事责任。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建珍及其辩护人所提“从王建珍身上缴获的187.66克海洛因系王建珍用于自己吸食,没有出卖犯意,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建珍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购买的毒品系用于贩卖,提取物证笔录证实从王建珍包内查获183颗已用吸管分装的海洛因零包,证人王某甲乙、潘某某证实曾向王建珍购买过海洛因。王建珍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其持有的毒品数量远远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且部分毒品已分装完毕,处于待售状态,王建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建珍所提“其不是组织、领导者,没有共犯,原判认定其系主犯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据王建珍供述,其知道陈顺平贩卖毒品,陈顺平不在时帮忙贩卖零包,保管陈顺平贩毒所得并存入银行,故王建珍与陈顺平构成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在第1次王建珍与陈顺平贩卖海洛因63.56克的共同犯罪中,王建珍帮助贩卖毒品零包、保管毒资,起次要作用,应系从犯。故此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建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王建珍与陈顺平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王建珍帮助贩卖毒品零包、负责保管毒资,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王建珍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258.05克,数量大。其因实施第二桩贩卖毒品行为被监视居住,在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主观恶性深,情节恶劣。原判根据王建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故王建珍的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红戟

代理审判员  毛守锐

代理审判员  陈显杰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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