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辩护人,贵州大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袁贵芳、冉强军。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玮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王玮在贵阳市云岩区盐务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54.68克,麻古2.99克,共计57.3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毒品扣押、称量、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化鉴定结论及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玮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玮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9日起至2022年6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