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异平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异平,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2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修文县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异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异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1时许,张异平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小龙滩瓯江超市附近,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14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2.6克给柏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柏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2.6克。

另查明,被告人张异平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7月6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异平作案工具手机1部、户籍材料及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张异平通话清单、证人柏某某的证言、筑公禁(毒检)【2015】0861号毒品检验报告、张异平、柏某某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异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异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系累犯又系毒品犯罪的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异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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