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9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2013年11月11日因本案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字(2014)第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与张某某电话联系后,商定以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随后,被告人温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后巢乡后巢新村桥上与张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收缴毒品海洛因0.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温某某贩卖海洛因,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身患严重疾病,不适宜收监工羁押,故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及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罪所得赃款100元予以没收(此款现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扣押)。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 珊 珊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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