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叶志强,居民身份证号码……,重庆市永川区人。2014年12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吴永阁,贵州阁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志强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志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叶志强在被害人安某某位于贵阳市南明区甘阴塘韭菜坡租住处,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一台黑色东芝牌笔记本(鉴定价值为1034元人民币)、一个黑色的三星牌硬盘(鉴定价值为154元人民币)。其中黑色东芝牌笔记本已发还。
2、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叶志强在被害人何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泽苑**栋*单元*-1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一部苹果mini2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2024元人民币)、两个玉手镯。其中两个玉手镯已发还。
3、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叶志强在被害人邢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嘉苑*栋*单元**-2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一部黑色尼康牌相机(鉴定价值为2450元人民币)、两条硬中华香烟(鉴定价值为700元人民币)、一条盛世贵烟(鉴定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一个银锁吊坠,1对银镯子。上述物品全部发还。
4、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叶志强在被害人胡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耀苑**栋*单元**-2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3瓶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2640元人民币)、两条泰山牌香烟(鉴定价值为1000元人民币)、两条三五香烟(鉴定价值为300元人民币)、一台白色苹果mini2平板电脑(鉴定价值为1868元人民币)、一件白黑色相间的貂皮女式短装外衣。其中2瓶飞天茅台酒及上述其他物品已发还。
5、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叶志强在被害人周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宇苑**栋*单元**-1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两条中华牌香烟(鉴定价值为1300元人民币)、八瓶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7040元人民币)、一块宝齐莱牌瑞士手表、一个黑色皮箱、一条国酒牌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其中一块宝齐莱牌瑞士手表、三瓶飞天茅台酒、一个黑色皮箱、一条国酒牌香烟、两条红塔山香烟已发还。
6、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叶志强在被害人赵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慧苑*栋*单元**-1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6瓶53°度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5280元人民币)、两瓶珍藏版五粮液酒、一盒野山参、两枚女士钻戒、3条装饰项链和3000现金。其中4瓶茅台酒、一盒野山参、两枚女士钻戒、3条装饰项链已发还。
7、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叶志强在被害人陈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龙泉苑**栋**楼1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3000元现金,1台苹果6代手机(鉴定价值为5800元人民币)、18瓶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15860元人民币)。其中7瓶茅台酒已发还。
8、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叶志强在被害人汪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远大生态风景栖景湾*期*栋*单元**楼2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一个苹果4手机(鉴定价值为1850元人民币)、邮票26册、现金60多元、一条铂金项链、一块男士天梭手表,一块男士卡西欧手表、一个金色镀金兔子。其中除了苹果手机外其他均以发还。
9、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叶志强在被害人李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远大生态二期*栋*单元****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现金5000元人民币,四瓶飞天茅台酒(鉴定价值为3436元人民币)、两瓶金沙回沙蓝钻酒(鉴定价值为1776元人民币)、2条中华烟(鉴定价值为1300元人民币)、两条红山烟(鉴定价值为1600元人民币)、一条福贵香烟(鉴定价值为450元人民币)、两瓶红花郎酒。其中除两条红山烟及5000元现金外其他物品已发还。
10、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叶志强在被害人彭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世纪城龙耀苑**栋*单元**-1号的家中,使用撬棍将防盗门撬开后实施入户盗窃。盗走人民币现金1100元、200美元、一台苹果笔记本电脑(鉴定价值为1743元人民币)、两瓶15年茅台酒(鉴定价值为7798元人民币)、一个皇冠行李箱、一块帝驼祥钻石手表、一块雷达手表、一块浪琴女士手表、一块依波路女士手表、4枚钻戒、3条手链、3枚吊坠、10条项链、2枚手镯、2副耳坠。其中四块手表、三条手链、200美元、苹果笔记本电脑、项链10条、戒指4枚、手镯2枚、吊坠3枚、耳钉1副、耳坠2副已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叶志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六千元,且赃物已大部分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另查明,叶志强的作案动机系其父身陷传销活动,借了外债,叶志强为还债走上犯罪道路,其作案动机与为筹集毒资或一贯好吃懒做等相比而言,虽是入室盗窃,并不恶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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