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袁某某,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5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租用李某某位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六组的房屋,用于容留妇女聂某某、朱某某、胡某某等人卖淫,并通过从嫖资中提成的方式获取利益。2015年5月11日,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民警在该房屋内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聂某某、胡某某、柳某某、何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收据、证人聂某某、朱某某、胡某某、柳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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