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福清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福清,身份证号码……,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2011年1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4年1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福清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杨福清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铜仁路,对被害人袁某某使用语言威吓的方式,扬言要“打死”、“杀死”被害人,迫使被害人交出正在使用的苹果6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所抢手机价值3987元人民币。案发后上述物品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福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福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的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福清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情节,决定予以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福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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