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建忠,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务工农民。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小昌,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务工农民。2014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瓮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5年4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甲乙,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2015年4月9日因本案刑事拘留,2015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建忠、王小昌、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婧菽、刘德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建忠、王小昌、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01日凌晨,被告人郭建忠、王小昌驾驶一辆东风标致307轿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云潭南路天丰建筑工地,采取撬开油箱盖抽油的方式,盗取停放在工地的四辆双桥货车(车牌:贵A71988、贵A44906、贵A68490、贵A84660)油箱里的车用柴油500余斤(290余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682元。
2、2015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郭建忠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驾车窜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国际广场,采取撬开油箱盖抽油的方式,盗取停放在工地的双桥货车油箱里的车用柴油200余升,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16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建忠、王小昌、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郭建忠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王小昌、陈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其中,被告人郭建忠参与作案两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842元;王小昌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82元;陈某甲参与作案一起,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160元。被告人郭建忠、王小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庭审中,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建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小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