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某洪、文某飞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13:58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甲,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文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2015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蝶苑B*S栋*-*号,由文某乙望风,文某甲及同案人员利用技术性手段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家中,将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IBM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上述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00元。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物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文某乙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共同犯罪中,文某甲负责开锁,入户实施盗窃,积极销赃,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文某乙负责放风,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庭审中,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受害人,本院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开锁工具一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二○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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