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穿青人,贵州省织金县人。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务工农民。2015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公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于2015年9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花园丽阳天下“鑫湘楼”饭店,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得知有人欲购买毒品,随即告知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表示杨某甲为其代贩卖毒品后,将支付50元作为报酬。同日14时许,杨某甲在“鑫湘楼”饭店楼下将王某某给予的0.4克毒品海洛因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并将毒资交与王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马某某处收缴毒品海洛因0.4克。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且有户籍材料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指认毒品、毒资照片、手机通话记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贩卖海洛因,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王某某提供毒品给杨某甲由其代为出售,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杨某甲帮助王某某贩卖毒品以获取佣金,起次要作用,为从犯。王某某、杨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于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的作案工具手机(串号865830029174103)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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