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焦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织金县人。2015年5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雅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13时许,焦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麦社区李家坟一出租房二楼民房内,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以3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0.58克给邹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邹某某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58克,从焦某某贩毒地点查获毒品海洛因1.8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焦某某户籍材料、作案工具手机1部、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指认照片、通话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焦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ZTE黑色白边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龙珊珊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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