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冷某某某,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贵州省贵阳市人。2014年9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范进丹,贵州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筑观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某及其辩护人范进丹等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冷某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大关村杨家计公交车店牌处,因经济纠纷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口角,后冷某某某持斧头将赵某某头部及背部砍伤。经鉴定,赵某某头部的损伤属重伤二级,其余伤属轻微伤。冷某某某于2014年9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冷某某和、李某某、冷某某、余某某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对方二十万元并取得谅解,其辩护人所提辩护人提出事出有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对冷某某某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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