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戴某某,曾用名代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受贿罪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度,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雪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戴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控违中队工作期间,伙同金岭社区控违中队中队长张某甲、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利用巡查和制止金岭社区内违法建筑的职务便利,收受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村民雷某某、张某乙等人给予的好处费,并对上述村民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3年下半年,在阳关村新村附近,戴某某、张某甲、宋某某收受雷某某给予的2万元。后戴某某分得6千元。
2013年12月,张某乙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通过阳关村小寨组组长余某某介绍认识张某甲后,在贵阳市东二环余某某的车上给予张某甲5万元好处费。后张某甲与戴某某对该款予以分配。2014年1月,因张某乙的房屋被拆除,张某甲与戴某某将5万元通过余某某退还给张某乙。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未辩解。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应不以犯罪论处。理由是:1、戴某某不是行贿人行贿的对象,行贿行为与其没有关联性;2、戴某某与张某甲并无主观上的关于受贿的共谋,因此他接受张某甲给予的钱款及按照张某甲的安排进行作为或者不作为与行贿、受贿均无联系;3、戴某某并没有为行贿的村民谋取不正当利益;4、戴某某收受的钱款确实来路不正,但这应属于一般的违规行为,而他已经全部退还,诚心认错悔改,表示愿意接受相应处罚,那对其应予充分的宽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戴某某由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阳分公司派驻到贵阳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后分配至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服务中心工作。 工作期间,被告人戴某某利用巡查和制止金岭社区内违法建筑的职务便利,伙同观山湖区金岭社区服务中心控违中队队长张某甲、宋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收受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村村民雷某某、张某乙给予的好处费共计7万元,并对上述村民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3年下半年,在阳关村新村附近,戴某某、张某甲、宋某某收受雷某某给予的2万元。戴某某分得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金岭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金岭社区关于控违队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共贵阳市金阳新区工作委员会筑金党办发【2012】10号《党工委办公室、行政办公室关于印发撤销金阳街道办事处设置三个社区服务中心实施方案的通知》、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局金阳分局与贵阳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金阳分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保安公司从业人员审批表、《金岭社区控违人员名单、工资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戴某某被派驻到贵阳市城市综合执法支队观山湖金岭社区负责控违工作;
2、证人雷某某证言:我修建三、四层房子的时候,有一次张某甲带队去拆曹家的房子,张某甲问我是否修房,我说有,并向张某甲指示了我修房的地点,之后张某甲电话告诉我让我不要继续修建房子了。上述电话联系后大约过了二十天,张某甲就电话联系我索要两万元,并约在阳关村的新村见面,我取了两万元现金并按照张某甲要求的地点到了新村把钱交给张某甲。张某甲车上还有一个人,我把钱交给张某甲就分开了。
3、证人张某甲证言:2013年11月份左右,雷某某约我到西二环的新村对面,在我自己的车上交给我20000元表示感谢,当时,宋某某和戴某某都在场,我收下钱后就开车离开了。这20000元我和我两个手下分了,我本人分得8000元,宋某某和戴某某各分了6000元。
4、证人宋某某证言:2013年11月的某一天 ,张某甲又说他家一个亲戚又要在阳关村一个叫大冲沙厂的地方修建违章建筑,叫我不要带手下的队员去制止,这家人会送钱感谢我们的,过了几天张某甲就开他的车带上我一起到西二环新村对面与一个中年男子见面,该中年男子当着我和戴某某拿了20000元钱丢在我们开的车上,并跟张某甲说了几句帮忙保违章建筑之类的话就走了,我只记得当时在场的有我、张某甲以及送钱的那个中年男子,控违中队的队员戴某某。在回去的路上张某甲就在车上分给我6000元现金,分给戴某某6000元。
5、被告人供述:2013年11月份,在张某甲的车上,当时我们中队的宋某某在场,张某甲拿了20000元钱出来,让我们一人分6000元,剩下的8000元张某甲得了。
二、2013年12月,张某乙在观山湖区阳关村修建违法建筑,通过阳关村小寨组组长余某某介绍认识张某甲后,在贵阳市北二环余某某的车上给予张某甲5万元好处费。后张某甲与戴某某对该款予以分配。2014年1月,因张某乙的房屋被拆除,张某甲与戴某某将5万元通过余某某退还给张某乙。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证言:我的房子大概在2013年11月份开始修建的,因为没有合法手续社区的控违队先后三次部分拆除我的房子,我不想再继续修建,并把这个情况电话向我们村民组的组长余某某反映,余某某答应帮我找人疏通一下,之后两三天,余某某就电话告诉我,因为我没有合法的建房手续,所以需要花费五万元疏通关系才能保住我所建的房子不被社区控违队的拆除。当天下午,余某某就开车带我到北二环的火焰山隧道处,找到一个叫张某甲的人,余某某告诉我张某甲就是金岭社区控违队的负责人,我把5万元交给张某甲就能保住我修的房子。之后我就下了余某某的车,把五万元交给张某甲,张某甲收钱后,就告诉我要继续建房的话,就在近两天的晚上加紧修建。2014年元月,我修的房子被组织拆除了,大概过了一个月,张某甲就通过余某某把五万元退给我。
2、证人余某某证言:2013年12月,我们村的村民张某乙在与我聊天的过程中,告知我自己修建的违建被社区控违的部分拆除了,问我能不能找人疏通一下关系,我答应帮忙,并通过其他村民找到张某甲的手机号并联系了张某甲。电话中张某甲要求我们拿出五万元给他的兄弟抽烟,但是张某甲只能保证张某乙的违建在修建期间不被社区控违队干涉,不能保证修建完成之后不被拆除。之后我们还约定了见面时间和地点。当天我与张某乙就拿着准备好的五万元到东二环一个叫黑石头的地方,在我自己的起亚车上把五万元交给了张某甲,给钱的时候,只有我、张某甲、张某乙三人在场,之后我们就离开了。张某甲在张某乙的违建被拆除之后的两三天,就电话联系我,说是要请我帮忙退给张某乙送给自己的五万元。我当天就把在张某甲处拿到的五万元现金还给了张某乙。
3、证人张某甲证言:大约2013年12月左右,阳关村小寨组组长余某某找到我说有事找我,我上了余某某的车,当时车上还有一个人。余某某说这个人的房子在当天早上被社区控违队的拆除了,请我帮忙给控违队的说一下,不要去拆此处的房子,我当时就同意帮忙,那个我不认识就交给我50000元现金表示感谢,收钱后我就和我两个手下分了,戴某某分了20000元。
4、被告人戴某某供述:有一次是在2013年11月-12月期间,张某甲拿了20000元钱给我,具体在什么地方拿给我的记不清楚了,但是没过多久,社区搞大拆违,张某甲告诉我这20000元要还给送的人,我又把这20000元拿给了张某甲。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戴某某将自己所得赃款1.1万元上缴。有缴款凭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目无国法,在从事公务活动中,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并积极退赃,故可酌定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在案发前将部分赃款退还,确有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戴某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其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从事公务活动,应当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论。而被告人戴某某、宋某某与张某甲共同收受他人给予的钱财,系共同犯罪。故辩护人之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11000元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张 永 利
人民陪审员 邓 秋 君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鸿芸(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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