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海峰,居民身份证号码……,河南省洛阳市人。2015年4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5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16时30分,被告人田海峰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从缅甸运送毒品到湖南省常德市,在途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客车站时被民警抓获,通过排泄找到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85颗。
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该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百分含量16.39%。经称量,净重为343.9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海峰在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经庭审举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峰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通过体内藏毒的方式欲从缅甸运送毒品到湖南省常德市,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海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30年3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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