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6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 2015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清镇市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阳关向购毒人员王某某贩卖甲基苯苪胺疑似物(冰毒)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陈某某身上缴获毒资600元人民币,从购毒人员王某某处缴获甲基苯苪胺疑似物(冰毒)0.8克。经鉴定,陈某某贩卖的毒品中经检测含有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陈某某2014年6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陈某某户籍材料、抓获经过、鉴定意见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 ,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为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龙珊珊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人民陪审员 张建湘
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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