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贵阳市人,2015年4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雅馨、邱妃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班某某(女,2008年4月27日出生)带至贵阳市高新区科技大厦旁的一山坡上,采用诱骗的方式对被害人班某某实施猥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指认笔录、现场照片、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猥亵儿童的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陈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黄 浩
人民陪审员 邓秋君
人民陪审员 何忠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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